(2015)绍诸行审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蒋加喜、徐玲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蒋加喜,徐玲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袁岳军。被执行人蒋加喜。被执行人徐玲凤。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2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4]第2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蒋加喜、徐玲凤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日生育一个女孩,该女孩于1998年9月4日死亡,2001年10月2日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10年9月24日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生育一个男孩。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蒋加喜、徐玲凤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蒋加喜、徐玲凤征收社会抚养费51048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蒋加喜、徐玲凤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蒋加喜、徐玲凤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6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尚应缴纳41048元,但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尚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1048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蒋加喜、徐玲凤未完全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2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尚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1048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耀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