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鲜桃与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鲜桃,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张鲜桃。委托代理人邹焕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鲜桃诉被告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小区内车库第三间以2000元/㎡��面积20.36㎡)卖给原告,原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车库的义务,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库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和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购买了商品房。证据2,2009年7月1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购买车库第三间,车库面积和车库价格。被告辩称:原告在2009年7月15日交纳10000元后,我方多次催要余款,但原告一直未交,现该车库已经卖给另一业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9年5月30日交房入住。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小区内第三间车库以2000元/㎡(面积为20.36㎡)卖给原告,原告缴纳10000元给��告。2011年被告向原告催要房屋差价和车库款,原告认为被告计算的房屋差价过高,没有交付。2013年8月被告将该车库以3000元/㎡卖给另一业主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达成买卖协议并就车库的购买人、单价、面积作了约定,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履行期限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从2009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到2013年8月被告将该车库卖给他人,已经明显超过了合理的履行期限,双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合同。被告已经将该车库卖给他人,原告再要求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已交付的10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因收据上没有明确为定金,故只宜认定为预付款,被告收了预付款不能交付车库,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鲜桃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