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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良晨与李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73号原告:李良晨,男,汉族。被告:李炜,男,汉族。本院审理原告李良晨与被告李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良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4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62.24元,由原告负担,剩余62.24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