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良晨与李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73号原告:李良晨,男,汉族。被告:李炜,男,汉族。本院审理原告李良晨与被告李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良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4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62.24元,由原告负担,剩余62.24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