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艳与北京燕园思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北京燕园思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648号原告董艳,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燕园思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9层917室。法定代表人刘有林,总经理。原告董艳与被告北京燕园思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被告燕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2年到被告处从事咨询工作,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2月22日,原告生产一女。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会计周忠源到海淀社保中心办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事宜。之后原告的生育津贴款已到被告账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不认可该款项已入其账户的事实,至今未将生育津贴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育津贴1337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燕园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明确显示原告所称的社保中心打来的资金,公司的财务也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相关的资金票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的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第二份合同的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的生育时间是2014年2月22日,与上述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吻合,我公司没有责任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艳于2012年11月入职北京燕园思达教育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燕园咨询公司),从事咨询师工作。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燕园咨询公司为董艳缴纳生育保险。2014年2月22日,董艳生育一女,2014年5月20日,董艳至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管理中心)办理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手续,经海淀社保管理中心核定,其生育津贴待遇为13371.73元。2014年6月11日,海淀社保管理中心将上述生育津贴待遇13371.73元汇入北京燕园思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内。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北京燕园思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燕园思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董艳以燕园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燕园咨询公司支付生育津贴13371.73元。2015年3月4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09号裁决书,驳回了董艳的申请请求。董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09号裁决书,有被告提交的×××账号历史明细,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海淀社保管理中心信汇凭证(回单)、燕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生育津贴时,用人单位负有必要的协助之责。本案中,燕园咨询公司为原告董艳缴纳了生育保险,至2014年2月22日董艳生育之时,董艳已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董艳经海淀社保管理中心核定生育津贴待遇为13371.73元,且上述待遇款项已于2014年6月11日由海淀社保管理中心汇至燕园咨询公司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内。被告燕园公司系燕园咨询公司更名而来,其与燕园咨询公司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承继关系,被告燕园公司理应向董艳支付该生育津贴13371.73元。现被告燕园公司未尽协助之责、未履行支付之义务,于法不合,据此,原告董艳要求被告燕园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待遇1337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燕园思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艳生育津贴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七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