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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阙某无证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星辉花园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闽F×××××号小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人阙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阙某涉嫌酒驾,遂将被告人阙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阙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55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阙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阙某无证驾驶及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六天,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盛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丹(代)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