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有限公司与王宏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张华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张华伟,被上诉人王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宏志2003年12月到衡达公司从事夜班工作,衡达公司按月支付王宏志工资,2014年2月之前王宏志每月工资600元,2014年2月之后工资调整为700元,王宏志在衡达公司工作期间,衡达公司没有与王宏志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2014年5月,因王宏志要求涨工资,双方没有谈妥,衡达公司辞退王宏志。王宏志遂以衡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该仲裁机构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93号仲裁裁决为:1、衡达公司支付王宏志工资差额14900元;2、衡达公司支付王宏志经济补偿金12100元。3、驳回王宏志其他仲裁请求。衡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建立职工名册、签订劳动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应当写明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衡达公司仅提供由其公司单方掌握制作工资发放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客观反映王宏志工作期限,在辞退王宏志后,衡达公司没有为王宏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证明王宏志工作期限,王宏志入职、离职时间,不能佐证其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综上在王宏志入职时衡达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职工名册,在辞退王宏志时没有为王宏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违反其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王宏志入职时间以其主张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王宏志工资从2009年10月以后开始低于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09年10月到2011年9月,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00元,共24个月,王宏志工资低于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100元,2011年10月到2012年12月,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50元,共15个月,王宏志工资标准低于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350元,2013年1月至今,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共13个月,王宏志工资标准仍为600元,低于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500元。2014年2月到5月,共4个月,王宏志工资标准调整为700元,低于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400元。故衡达公司应支付王宏志工资差额15750元(24个月×100元/月+15个月×350元/月+13个月×500元/月+4个月×400元/月),本案双方纠纷起因在于王宏志提出合理涨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衡达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故衡达公司应按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宏志在衡达公司工作10年零5个月,衡达公司应支付王宏志经济补偿金11550元(1100元/月×10.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宏志工资差额15750元、经济补偿金11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衡达公司负担。宣判后,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宏志并非其单位职工,且王宏志申请出庭的证人所做的证言虚假,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宏志自2003年12月就在其单位从事工作并认定其向给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衡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与王宏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辞退王宏志时,也为向王宏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衡达公司违反其法定义务。一审中,衡达公司提供的由其单方掌握并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不能客观反映王宏志的工作期限,也无法证明王宏志入职、离职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衡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宏志自2003年12月就在衡达公司从事工作并无不当。一、二审中,衡达公司均未提供出庭证人所做陈述虚假的证据。衡达公司上诉称,王宏志并非其单位职工,且王宏志申请出庭的证人所做的证言虚假,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宏志自2003年12月就在其单位从事工作并认定其向给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