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钟某、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199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浙G×××××广本雅阁轿车伙同被告人邓某和黄某一起来到金华世贸大饭店附近,由黄某下车在边上望风,钟某砸破被害人方某停放在金华世贸大饭店旁的白色丰田巡洋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进入该车内,盗出2瓶郎酒、1只背包,包内有翡翠项链2条、翡翠吊坠2个、翡翠葫芦60粒、翡翠颗粒112颗、玉髓手镯1只、型号为A1502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中宁枸杞王礼包1盒、开元通宝经典月饼2盒、欧格尔珠宝显微镜1个及放在车内驾驶室车门凹槽内的翡翠手镯1只等物品。在盗窃过程中,由邓某与钟某一起将盗出的物品搬到了浙G×××××的广本雅阁轿车上,后三人一起驾车逃离了现场。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钟某和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物品被追回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7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邹某、诸某、许某、黄某的证言,汽车行驶轨迹光盘,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邓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