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付明明。被告朱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5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便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丁。生活中,双方感情不和,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85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未订亲,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丙,××××年××月××日又生育一男孩朱某丁,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邹城市石墙镇毛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当时已满26周岁,被告已满31周岁,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应为事实婚姻。从婚姻事实来看,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并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顾念家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建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