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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雪芳与屠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雪芳,屠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史雪芳。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铭东。委托代理人屠小康。原告史雪芳与被告屠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伟,被告屠铭东的委托代理人屠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雪芳诉称:其与屠铭东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6月16日,双方对账,屠铭东结欠其2786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屠铭东立即支付欠款278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屠铭东辩称:原告曾在两三年前去过其家中,其已经和对方沟通过,其没有偿还能力,其父亲可以代为偿还,后来其父亲已经陆续帮其还过部分,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其同意在2016年之内还清,如果对方同意,其就分两年支付,在2015年7月份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在2016年年底付清。经审理查明:史雪芳与屠铭东有轮胎业务往来,2010年期间,屠铭东共计向史雪芳购买轮胎9只,总计27700元,同时史雪芳为屠铭东修补轮胎2只计80元。2013年6月16日,屠铭东在史雪芳出具的轮胎出卖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了屠铭东购买轮胎的型号、数量及单价。出具该对账单后,屠铭东分文未还,故史雪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雪芳与被告屠铭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屠铭东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屠铭东结欠史雪芳货款及修理费27860元,应予归还。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屠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屠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史雪芳欠款278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屠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屠铭东负担。该款已由史雪芳垫付,屠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史雪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