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换成与被告牡丹江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换成,牡丹江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换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强,男,经理。原告李换成与被告牡丹江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换成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XX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厂房、办公室、锅炉房、围挡、围墙、地面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日,开工前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开工后三日内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30万元,并开始做施工准备,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未按期开工。为此,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协议,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有强于2014年8月11日给付原告10万元,并承诺剩余20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前给付,逾期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但此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此期间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最低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富强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有强,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1、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取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3、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有强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主要内容:人民币20万元,上款于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超出一天包赔李换成10万元。证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于同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取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因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实际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已于2014年8月11日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承诺剩余20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偿还,如逾期承担利息10万元。原告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所做出的陈述真实,未提供伪证,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XX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厂房、办公室、锅炉房、围挡、围墙、地面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日,开工前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开工后三日内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并开始做施工准备,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未按期开工。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协商解除了施工协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有强于当日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剩余20万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并在欠据上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前给付,逾期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此期间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最低标准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因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应予返还。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已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剩余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前偿还,该欠据的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欠据,被告应在2014年9月11日前偿还原告尚欠未返还的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该日至判决之日止(8个月另16天计0.72年)的利息,此间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最低标准为5.6%,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20万元×5.6%×0.72=8064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其要求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减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相应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换成200000元,承担利息8064元,以上合计208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换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李换成1379元,余款4421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