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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871号原告:张某甲,女。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桂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5日生男孩张某丙、女孩张某丁。2008年4月1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克服各自的缺点,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