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贾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10日生育女儿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太基小学读书。2010年5月4日,原、被告在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动辄离家出走。201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以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摆脱这一死亡婚姻,原告只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次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10日生育女儿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太基小学。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在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5月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贾某乙长期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为使其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贾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