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陈光良,陈秀琴,戴月芬,余安明,吴晓峰,池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5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夏诒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娇、郑瑞梓。瑞安市茂华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光良,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武。被告陈光良。被告陈秀琴。被告戴月芬。被告余安明。被告吴晓峰。被告池美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设银行)与被告瑞安市茂华印刷有限公司(下简称茂华公司)、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陈光良、陈秀琴、戴月芬、余安明、陈国虎、吴晓峰、池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秀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娇、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华公司、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陈光良、陈秀琴、戴月芬、余安明、吴晓峰、池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陈国虎死亡,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做出裁定,中止对本院的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茂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2014028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茂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5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832%;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7、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戴月芬、陈光良、余安明、陈秀琴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239-1、XC62616399920140239-2、XC62616399920140239-3、XC62616399920140239-4、XC62616399920140239-5、XC6261639992014023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对被告瑞安市茂华印刷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各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担保。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陈国虎(已死亡)、被告吴晓峰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6261639250201311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国虎、吴晓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佳园丹桂苑5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在53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茂华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已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池美平及被告陈光良、戴月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25020140239-1、XC626163925020140239-2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池美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2幢3单元25B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3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被告陈光良、戴月芬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中通华庭8幢6跃02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17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分别对被告瑞安市茂华印刷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均已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茂华公司发放贷款134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结息日未依约支付利息,之后也未支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茂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4年9月22日为159116.43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0.248%计收复利);二、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陈光良、戴月芬、余安明、陈秀琴各在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光良、戴月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中通华庭8幢6跃02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17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国虎、吴晓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佳园丹桂苑5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在53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池美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2幢3单元25B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3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归还/核销、放款帐卡明细表各两份,证明被告茂华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证明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戴月芬、陈光良、余安明、陈秀琴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各三份,证明被告陈光良、戴月芬、陈国虎、吴晓峰、池美平承担最高额连带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6、中国邮政EMS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各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担保到期提前通知函的事实。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作出(2014)温瑞破(预)第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9日决定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与瑞安融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二、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进行担保,应该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否则将无效。本案中没有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因此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破产法第46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若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均应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温瑞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事实。被告茂华公司、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陈光良、陈秀琴、戴月芬、余安明、池美平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吴晓峰庭后提供如下证据:1、瑞安市火化殡仪馆于11月17日出具的火化证明书,证明陈国虎于2014年11月13日在殡仪馆火化的事实;2、瑞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国虎因死亡而户籍注销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该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予以证明。对证据6,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证明其已经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或担保到期提前通知函。被告茂华公司、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陈光良、陈秀琴、戴月芬、余安明、吴晓峰、池美平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6,由于无法证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已送达至被告茂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司法文书,具有公信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借款后,被告茂华公司对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2014028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345万元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原告后于2014年8月21日自动扣息2144.67元,截至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11月6日,被告茂华公司尚欠本金1345万元、期内利息273526.53元。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对陈国虎的继承人苏徐红、陈安光、陈政谕、吴晓峰作了谈话,苏徐红、陈安光、陈政谕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抵押物即登记在陈国虎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佳园丹桂苑5幢2单元602室房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茂华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到期全额清偿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并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对本金计收逾期利息。但逾期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戴月芬、陈光良、余安明、陈秀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茂华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茂华公司追偿。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保证行为没有相应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且属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因此,对本案中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因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我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因合同编号为6261639250201311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陈国虎已经死亡,除吴晓峰外,其他继承人都表示放弃对本案抵押物即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佳园丹桂苑5幢2单元602室房产的继承,因此,本案陈国虎的抵押担保责任由吴晓峰概括承受。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茂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陈光良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中通华庭8幢6跃02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登记在陈国虎名下现由吴晓峰继承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佳园丹桂苑5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登记在被告池美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2幢3单元25B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光良对编号为XC62616392502014023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池美平对编号为XC62616392502014023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晓峰对编号为6261639250201311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分别以最高抵押金额175万元、530万元、360万元为限。被告陈光良、吴晓峰、池美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茂华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茂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345万元、期内利息273526.53元及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2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3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0.2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中本金1345万元、期内利息268421.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戴月芬、陈光良、余安明、陈秀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戴月芬、陈光良、余安明、陈秀琴依次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239-1、XC62616399920140239-3、XC62616399920140239-4、XC62616399920140239-5、XC62616399920140239-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均以3000万元为限;四、如被告瑞安市茂华印刷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光良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中通华庭8幢6跃02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登记在陈国虎(已死亡)名下现由吴晓峰继承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佳园丹桂苑5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登记在被告池美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2幢3单元25B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光良对编号为XC62616392502014023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晓峰对编号为6261639250201311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池美平对编号为XC62616392502014023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分别以最高抵押金额175万元、530万元、36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陈光良、戴月芬、余安明、陈秀琴、吴晓峰、池美平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茂华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55元,减半收取51727元,由被告瑞安市茂华印刷有限公司、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戴月芬、陈光良、余安明、陈秀琴、吴晓峰、池美平共同负担,但被告吴晓峰的负担以24450元为限,被告池美平的负担以17800元为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5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秀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