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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照片,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视听资料,谅解书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  贞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金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