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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春辉、刘连中与王建民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辉,刘连中,王建民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辉,女,汉族,1993年4月9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中,男,汉族,1958年10月13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辉、刘连中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登攀、上诉人刘连中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上诉人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王建民与刘春辉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1日王建民送给刘春辉、刘连中彩礼现金17000元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分两次送给刘春辉、刘连中彩礼现金9万元,2014年10月9日王建民与刘春辉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王建民送给刘春辉上、下车礼现金1万元和卧洋礼2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经调解未和好,刘春辉回娘家生活。王建民与刘春辉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5日,王建民以双方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西华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春辉、刘连中依法返还彩礼款85400元。另查明:刘春辉在王建民处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盆架一个、六双被子,三轮电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柜一个。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民与刘春辉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刘春辉、刘连中按农村习俗收受王建民的彩礼款117000元,应适当返还。王建民所送刘春辉、刘连中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至今在王建民家中存放,王建民再要求刘春辉、刘连中返还该车价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王建民送给刘春辉、刘连中卧洋礼2000元,因属特定用途,刘春辉、刘连中应不予返还。关于庭审中刘春辉辩称“结婚当天其押箱子钱4万元已交给王建民保管,应折抵返还彩礼”的理由,因王建民不予认可,其提供证据亦不够充分,故法院对刘春辉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对王建民要求刘春辉、刘连中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确已同居生活、刘春辉与刘连中的家庭情况等,法院确定刘春辉、刘连中向王建民返还彩礼款70200元。刘春辉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刘春辉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春辉、刘连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建民彩礼款70200元;二、刘春辉在王建民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其所有,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春辉。三、驳回王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王建民承担335元,刘春辉、刘连中承担1600元。上诉人刘春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结婚当天刘春辉将王建民所赠彩礼4万元现金带到王建民家,并交给王建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结婚当天王建民送给刘春辉上下车礼现金1万元,属于赠予行为,刘春辉不应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为刘春辉退还彩礼款36200元。上诉人刘连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彩礼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连中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建民辨称,结婚当天王建民未收到刘春辉4万元现金。结婚当天王建民送给刘春辉上下车礼现金1万元,应认定为彩礼款,且一审中刘春辉、刘连中也予以认可。刘连中是刘春辉父亲,彩礼款大部分交给刘连中支配,刘连中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结婚当天王建民送给刘春辉的上下车礼1万元现金,属于彩礼款,刘春辉、刘连中应予返还。刘春辉上诉称结婚当天刘春辉将王建民所赠彩礼4万元现金交给王建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刘春辉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民与刘春辉确已同居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刘春辉、刘连中返还彩礼款702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春辉、刘连中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春辉、刘连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