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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邓忠兴与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兴,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叔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邓忠兴。被告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朝定,总经理。第三人罗叔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忠兴诉被告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特艺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罗叔平的申请,本院通知罗叔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忠兴及第三人罗叔平及委托代理人白中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艺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特艺房产公司因资金困难,找到邱玲帮助联系借款资金,经其介绍,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邓忠兴等3人借款共30万元,被告向联系人邱玲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向被告出借款后,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按季向出借人支付了利息,此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特艺房产公司偿还借款计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每月按3%给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和银行的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特艺房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罗叔平辩称:1、第三人对何朝定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2、该借款虽然加盖了公章,但该款没有经过公司,第三人作为股东之一毫不知情。3、位于顺庆区延安路“延福雅居”工程是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自主开发、自负盈亏,与何朝定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借款也未用在“延福雅居”的工程项目上。4、何朝定以公司名义借款既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该由何朝定个人承担。5、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罗叔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第三人主体适格。2、特艺房产公司章程,拟证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何朝定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2008年10月23日授权委托书一份。4、挂靠协议一份,拟证延福雅居项目是第三人个人独立投资、自负盈亏、独立经营与何朝定没有任何关系。5、2013年7月11日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特艺房产公司授权第三人全权处理顺庆区延安巷162号片区拆迁改造工程和处理安置补偿事宜。经审理查明,何朝定系被告特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朝定、罗叔平系被告公司股东。2013年1月16日,特艺房产公司向邓忠兴、邱玲等4人共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邱玲名下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息3%,每季度结利息一次。如急用资金收回提前十天告知。借款人何朝定2013年1月16日”借条上加盖了特艺房产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当天原告等出借人用邓勤的银行卡向何朝定的银行卡转款30万元。2013年3月25日,邱玲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邓忠兴享有。”2015年1月16日前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5年1月16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1、被告向邱玲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法定代表人何朝定的签名,也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行为是合法的。借条上的出借人为邱玲,但在借条原件的下方,邱玲也注明:“此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邓忠兴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邓忠兴即为本案合法的债权人。2、第三人辩称自己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毫不知情,借款未经过公司也未用于第三人挂靠开发经营的“延福雅居”工程项目上,何朝定以公司名义借款既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借款应由何朝定个人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对外借款是否知晓不能否定借款事实,也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效力,至于公司借款后用于何处,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安排,无论借款用于何处,均不能排除公司对外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何朝定有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情况,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另行追究何朝定个人的法律责任。3、原被告借款约定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被告尚未给付的利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定范围内支付。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忠兴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友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苟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