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洋),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29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虚构自己在国外旅游,以帮助代购苹果6代手机和瑞士手表的名义,先后两次从裘某处合计骗得人民币967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向被告人裘某赔偿人民币9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收条,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