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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经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因被告与其它女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享有探望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50000元;4、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600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第二组证据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原告在延安私立幼儿园上班,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2、女儿张某乙于2006年5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第三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于2013年9月16日借富县茶坊镇苏某某19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借富县茶坊镇吉子湾村张某丙170000元,合计3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180000元。第四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第一次离婚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借原告父亲现金150000元,该债务用于偿还第一次离婚时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借款的时间在双方第一次离婚(2011年7月1日)后复婚前,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申请证人苏某某、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苏某某借款,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190000元借条,向张某丙借款17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同意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因被告背负债务较多,原告请求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3、原告所述的被告有外遇、不顾家等不属实;4、原告请求补偿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5、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45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离婚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在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日在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于2013年3月14日在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存折、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计545000元,其中:高某某45000元、高某甲20000元、原告父亲张某丁140000元、被告父亲张某戊200000元、张某己20000元、程某某20000元、以张某己名义所贷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以上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平均负担。第三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取款,期间被告及女儿生活费全部由被告借款负担。被告张某甲申请证人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以延某某的名义贷款的事实及经过;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购买位于富县茶坊镇富华苑小区住宅的事实及经过;申请证人张某己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以张某己名义贷款,其向张某己借款的事实及经过;申请证人张某戊出庭作证,证明为帮助原被告偿还前期贷款及利息,张某戊向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借给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和经过。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经商与其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幼儿园上班互相矛盾,故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实际金额是140000元,因原告父亲装修被告给还了10000元。对离婚协议有异议,离婚协议内容约定不明,且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协议分割的位于富县工会巷门面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被告母亲所有;协议约定200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但实际债务高达400000元,其余200000元如何承担约定不明,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对原告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苏某某记不清借款方式及时间,证人张某丙称最后一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腊月,但与借条上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提交的主要共同债务清单中第9项被告借张某丁的15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债务都不认可。清单上列明的第1、2、3、4项债务不认可,因原被告是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其均属于双方结婚前债务;第5项贷款未出现原被告名字,与本案无关;对第6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知情;第7项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反应出与原被告的关系;第8项贷款人是延某某,与原被告无关;第10、11项与本案无关,债务人是张某戊不是原被告,无法证明其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第12、13、14、15、16项债务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是原告支取的;对第四组证据中延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债务已经清偿。赵某某的证言也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对张某己的证言,因张某己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戊的证言无法证明200000元借款是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张某戊是被告的父亲,故对张某戊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苏某某、张某丙的借据及二人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后谈话原被告婚后均无经营任何生意,无法证明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后谈话核实张某某认可张某甲尚欠张某丁140000元,故对其证明张某甲欠张某丁150000元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核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张某甲向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回贷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的借款凭证,因借款已经清偿,故不予采信;段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经审核与原被告无关,故不予采信;高某某的证明,因高某某未出庭作证主张债权,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不予采信;张某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00000元贷款的存折及张某己的证人证言,经审核以张某己名义贷款100000元与原被告无关,不予采信,对于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向张某己借款共计20000元的证言结合张某己出示的借据,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张某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的交易明细、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张某戊的证人证言,因张某戊所欠债务不能直接证明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且张某戊系被告张某甲父亲,故不予采信;延某某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折、延某某向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借据及延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审核以延某某名义贷款与原被告无关且已经还清,故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所欠债务,故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被告工资卡由原告持有并支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经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中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0日共向张某己借款20000元。张某甲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高某甲借款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复婚前,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某丁出具借据一张,借其现金150000元,现被告张某甲尚欠张某丁借款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主张女儿的抚养权,被告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予以支持,被告负担女儿部分抚养费酌情按照每月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为每年给付一次,被告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先后向张某己借款20000元,向高某甲借款20000元,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某甲欠张某丁140000元借款发生在婚前,缺乏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其辩称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予采纳,该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债权。原被告主张其他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女张某乙(2006年5月1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给付女儿张某乙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1月1日之前给付),并依法享有探望权。三、高某甲2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张某某清偿;张某己2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张某甲清偿。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