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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尚前等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前,刘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前,女。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军,男。委托代理人牛x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前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刘思军及委托代理人牛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张军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张军于199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张军因病去世。张军生前系天津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18日,张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日从刘思军处借现金贰拾万元,年底前还清。特此证明,此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张军”。2013年12月7日,张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刘思军现金叁万元现金,一个月内归还。特此证明,此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张军”。2013年12月26日,张军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1月7日张军向原审提交《原告事实陈述》一份,载明:“……由于工作岗位变化,收入减少,为了维护家庭,和朋友一起做一些机械产品,我负责业务和市场,当时我没有投资金。后来由于市场原因,产品积压,造成50余万元损失,由于我有一些责任,也是朋友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做人的原则,我找另外一个朋友借了20万元来填补造成的损失。现在家里的钱我无法支配,由于共同存款存折是被告的名字,我没办法分配,借款也无法归还,朋友因此在限牌儿前无法买车,造成很大损失,朋友对此催要,并因此翻脸。一次出门我需用一些钱,因家中现金被被告拿走,要求被告一同到银行去取3万元现金,被告不肯去,无任何理由。无奈之下,只好找朋友借了3万元,因为以我的职位和身份,身上不能没有钱呢!……”原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财产情况》一份,载明:“……二、共同存款1、定期存折:97万。2、活期(被告的卡上)4.9万元。……八、债务:23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30日,张军再次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张军诉状中载明:“……一次出门我需用一些钱,因家中现金被被告拿走,要求被告一同到银行去取3万元现金,被告不肯去,无任何理由。无奈之下,只好找朋友借了3万元,因为以我的职位和身份,身上不能没有钱呢!……”后因张军突发疾病住院未能按时出庭,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张军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两份及证人证言一份予以佐证,此外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张军起诉被告离婚案件中向原审提交《原告事实陈述》、《财产情况》及诉状可以认定原告与张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对两份《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告就该借贷关系已提交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对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特别是否认欠条落款处张军的签名,被告负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义务。但经原审法院询问,被告对张军签字不要求进行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在欠条落款处签名的否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张军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与张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张军间的债务约定为张军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张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张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尚前偿还原告刘思军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被告尚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尚前负担。上诉人尚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首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其次,即使张军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亦无法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转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思军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之夫张军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结合张军与上诉人离婚案件诉状、张军的陈述及财产情况等材料,认定此笔借款存在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即使存在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张军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张军个人债务,现张军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尚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