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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钱德银与史道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德银,史道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516号申请执行人钱德银。被执行人史道祥。申请执行人钱德银与被执行人史道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史道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合计78915.89元。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380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并已履行人民币3万元,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108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