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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50分,被告人牟某某应其上家安排,驾驶两轮摩托车到肃州区祁连路双喜面粉厂北门东侧马路边,向与被告人牟某某的上家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杨某某收取毒资2200元后,打电话让其上家驾驶摩托车送来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告人牟某某接手该毒品后,直接交给杨某某。监控民警见交易已经完成,遂将被告人牟某某抓获。当场从牟某某手中缴获毒资2200元,从杨某某手中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毛重5.09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4.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支持公诉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毒品鉴定意见,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贩毒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50分,被告人牟某某应“姓马的回子”安排,驾驶两轮摩托车到肃州区祁连路双喜面粉厂北门东侧马路边,向已经与“姓马的回子”谈好以2200元价格购买5克毒品的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牟某某收取毒资2200元后,电话告知“姓马的回子”,“姓马的回子”随驾驶摩托车送来毒品疑似物1小包。被告人牟某某接手毒品后,转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监控民警见交易完成,遂将被告人牟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牟某某手中缴获毒资2200元,从杨某某手中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毛重5.09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4.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牟某某系向吸毒人员贩毒的人;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用透明塑料纸包裹毒品疑似物1包及毒资2200元;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牟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17日电话约好向“姓马的回子”购买5克毒品,价格2200元,在祁连路双喜面粉厂北门东侧的马路交易,后“姓马的回子”派来了被告人牟某某收取毒资2200元后,被告人用东乡话打了个电话,5分钟后“姓马的回子”骑摩托车过来给被告人一个“包包”,“姓马的回子”骑车走后,被告人把“包包”给其准备离开时,被在场民警抓获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未曾办理过1365936****的电话号码,并证实其身份证丢失过的事实;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酒泉的事实;8、调取通话记录,证实贩毒当日吸毒人员杨某某与“马回子”通话情况,及被告人牟某某与“马回子”通话情况;9、办案说明及侦查人员魏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关某某、牛某某、洪某某对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证实他们在接到线人杨某某的情报后,随在交易地点进行布控,安排警力现场跟踪,他们看到被告人来到交易地点,杨某某将现金交给被告人,被告人收到钱后用手机打了个电话,约5分钟后,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来到交易现场,将一个“东西”交到牟某某手上迅速离开现场,后牟某某将“东西”交给杨某某。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10、发还清单,证实毒资2200元发还吸毒人员杨某某;11、被告人牟某某供述,证实交易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4.9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某某帮助他人贩毒,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提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控方列举的证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悖,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