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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伙同慕潇天(已判决)于2014年7月25日晚,在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北街2号楼下,采取破坏接火线的手段盗窃“钱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9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潘伟的陈述,同案人慕潇天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烟芝价鉴字(2014)1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08)烟开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历史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信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