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为军与苏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为军,苏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孙为军。委托代理人燕秀忠(特别授权)。被告苏进华。原告孙为军与被告苏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燕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为军诉称,2013年4月,被告苏进华向我购买DK7750线切割机床、DK7750J线切割机床及DD703打孔机各一台,货款共90000元。我先后将上述三台机床送货给被告,被告亦陆续给付货款52000元,截止2013年5月6日仍欠我机床款叁万捌仟元整,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被拒绝,要求判令被告苏进华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进华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为军与被告苏进华之间存在线切割机销售往来,2013年5月6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苏进华尚欠原告线切割机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线切割款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苏进华2013.5.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欠款,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进华所欠原告孙为军线切割机款38000元之事实,有被告苏进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孙为军要求被告苏进华偿还欠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为军欠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苏进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