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陆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陆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繁剑,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孔繁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甲与“阿冬”(另案处理)三人合伙,于2013年七八月间开始在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唐会桌球馆”四楼开设一家赌博游戏室,由被告人陆某甲提供场所,“阿冬”购进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管理和招聘管理人员等工作,以玩游戏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所获利润三人按一定比例分成。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唐会桌球馆”四楼当场查获21名参赌人员和该赌博游戏室的管理人员赵某乙,并缴获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四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承租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路某楼房经营“唐会桌球馆”。2013年七八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甲伙同“阿冬”(另案处理)合伙在“唐会桌球馆”四楼开设游戏室,由被告人陆某甲提供场所,“阿冬”出资购买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告人黄某甲则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管理及管理人员的招聘工作,以玩游戏进行赌博的方式吸引顾客前来赌博,赌场获得的利润由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甲及“阿冬”按一定比例分成,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甲先后各自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余元。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唐会桌球馆”四楼当场抓获赌博游戏室的管理人员赵某乙以及农某甲、赵某丙、农某乙等21名参赌人员,当场从赵某乙身上搜出赌资11000元,并缴获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四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用于赌博的四台游戏机,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马某、农某甲、赵某丙、农某乙、赵建立、赵某丁、黄某乙、黄某丙、冯某、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黄某丁、陆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黄某戊、李某丙、黄任明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记录游戏室收支情况账本、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甲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设置游戏机与顾客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分工分红明确,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地,从中分取利润,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甲开设赌场各自分得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