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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福龙与上海悦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42号原告朱福龙。委托代理人申志礼,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悦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华。委托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福龙与被告上海悦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龙的委托代理人申志礼,被告上海悦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龙诉称,原、被告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服务员岗位,每月实发工资人民币2,000元左右,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8月8日17时,原告在上班途中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南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达XXX伤残,伤后休息期345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110天,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因上班途中发生无责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此原告开成工伤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3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24元,工伤休息期间工资23,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9,0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悦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从程序而言,原告是依据工伤提出诉讼请求,这属于劳动纠纷,应当仲裁前置,本案原告从未向仲裁机构提起相关申请,故在程序是有错误的。其次,原告受伤不构成工伤。原告受伤时已年近64周岁,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构成工伤。本案案由实际是劳务合同纠纷,且系第三人侵权,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应当向侵权方主张相应的赔偿,此外,损害发生也不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雇主不承担责任。根据劳务合同,原告仅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无权提起工伤赔偿。最后,即使原告所述成立,原告已于有关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从相关责任人处获得了足额的赔偿,根据民事损害赔偿填平原则,原告无权就同一损害获得额外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服务员岗位,每月工资为1,500元,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8月8日17时,原告在上班途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南泉路路口与案外人孔骁勇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该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其伤残程度按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期345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110天。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孔骁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认为其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负有相应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劳务协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近64周岁,双方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现原告已就该起交通事故获得了相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的相应标准赔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福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原告朱福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