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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路文亮与邓少辉、候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文亮,邓少辉,候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文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桂清、秦宝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辉,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亚军,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负责人杜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职员。上诉人路文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8时15分许,邓少辉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由路文亮驾驭的蓄力车相撞,事故造成邓少辉、路文亮、蓄力乘坐人霍万珍受伤,牵引蓄力车的骡子和毛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文亮到河北北方医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花去医药费约5万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少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文亮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邓少辉所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490.7元。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蓄力车及牵引蓄力车的骡子和毛驴损失费等人民币584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15分许,邓少辉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由路文亮驾驭的蓄力车相撞,事故造成邓少辉、路文亮、蓄力车乘坐人霍万珍受伤,牵引蓄力车的骡子和毛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被告邓少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文亮、霍万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路文亮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擦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住院58天好转出院。医生建议:患者注意功能锻炼,3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又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1、医疗终结期5个月。2、护理期限90日(1人)。3、营养期限90日。原告路文亮要求被告邓少辉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1121.43元(附属第一医院1263.7元,赤城县医院63.6元,附属第三医院1119.73元。含被告邓少辉垫付医疗费35581元,检查费3093.4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4、鉴定费2000元。5、牲畜治疗费票据3630元。6、交通费750元(含被告邓少辉垫付的170元)。7、修理马车费500元。8、误工费1446.3元(9102÷365天×58天)。9、伤残赔偿金15473.4元(9102元×17年×1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雇人耕地费17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路文亮与被告邓少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少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少辉应赔偿原告路文亮受伤后伤造成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41121.43元(附属第一医院1263.7元,赤城县医院63.6元,附属第三医院1119.73元。含被告邓少辉垫付医疗费35581元,检查费3093.4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4、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750元(含被告邓少辉垫付的170元)。6、误工费1446.3元(9102元÷365天×58天)。7、牲畜治疗费3630元。8、修理马车费500元。9、伤残赔偿金15473.4元(9102元×17年×1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十项共计81361.13元。张家口一附好药房的医药费960.6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由于雇人耕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因被告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文亮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7043.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446.3元、残疾赔偿金154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畜生治疗费及修理马车费2000元);因被告邓少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剩余54317.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邓少辉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花57027元原告应予退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文亮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704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文亮剩余54317.43元。三、被告邓少辉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花57027元原告应予退还。四、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路文亮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不是57027元,而被告实际垫付的是53587.4元,被告多说3439.6元,被告提供的出院赔偿款11500元,是被告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是被告自己做主与被雇用陪床人的开支,此笔数字同样在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范围之内,此项开支原告不予负担。事故发生后,伤者霍万珍所有开支均是被告给付的,被告把此笔开支也计算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总数之内,这是显然不对的,原告不予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少辉给原告造成的实际费用开支包括不予报销的药费,原告做的CT,被告给原告买的手机,手机费,被告直接赔偿原告的衣服,被告把这些开支都计算到给原告垫付的范围之内,而后叫原告自己负担是不对的,原告不予负担。被告给撞伤的骡子和毛驴,法院只判决给治疗费,而被撞伤的骡子和毛驴全部丧失了使用价值,当时被告就同意赔偿我8000元人民币,而我原告嫌赔的少,没与被告邓少辉达成协议,原审法院没有把对牲畜赔偿做出赔偿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邓少辉垫付的是53587.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文亮与被上诉人邓少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邓少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邓少辉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路文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被上诉人垫付费用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变更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邓少辉为上诉人路文亮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花53587.4元上诉人路文亮应予退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路文亮负担987.5元,被上诉人邓少辉负担987.5元(上诉人路文亮已予付,在履行本判决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