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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祥奇与贺春林买卖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奇,贺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曾祥奇,男,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贺春林,男,生于1970年1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渠县人,原达川地区水电物资供应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曾祥奇与被告贺春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经营卡厅下欠原告酒水,至2012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383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还尚下欠原告23300元的货款,嗣后,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酒水货款23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83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在2008年期间,为了经营卡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酒水,经双方对帐,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祥奇酒水货款38300元,国庆前还5000元,年底还10000元”。嗣后,除被告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部份款项外,下欠货款233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完全支付其原告的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300元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春林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所欠还原告曾祥奇货款23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