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甘长英诉罗自朝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罗自国,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朝阳村杜家院组。被告罗自朝,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甘长英诉罗自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罗自朝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甘长英于2015年3月7日死亡,其继承人罗自国参加诉讼,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自国,被告罗自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自国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26日下午,罗自朝无故在原告家附近殴打原告母亲甘长英,致甘长英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甘长英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又转至赫章县合健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于无力支付昂贵的医药费,只得出院自行休养治疗,被告罗自朝的行为使甘长英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因而引起心脏病。2015年1月20日起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又因无医疗费而出院。2015年3月7日,因病情加重而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1620.00元,车旅费2000.00元,误工费19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6979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68800.00元:二次费用共计1385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赫章合健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收费发票3份(金额1885.05元)。被告质证:被告没有打原告,与被告无关。2.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入院记录共3张,收费发票1张(金额1784.6元)。被告质证:有异议,我没有打甘长英。3.照片2张。被告质证:不关被告的事。重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甘长英已经死亡。被告质证:无异议。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甘长英被被告打伤住院和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假的,我没有打甘长英。被告罗自朝辩称: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下午,被告在白果镇犀牛塘村彭亮美家吃酒回家,路过由政府出资,百姓出力修建的“美丽乡村连户路”修路的地方,看到原告一家和被告弟弟发生纠纷,就指着原告母亲甘长英说了一句“啥子事都是你作的”,之后便送被告弟弟去医院了。发生纠纷时被告未在场,当时所有在场人都可以证实被告未对甘长英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甘长英实施了殴打行为,甘长英自行到医院住院治疗是其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等没有证据予以证实,10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原告想象的数据,于法于理都不可能得到支持。综上,甘长英受伤及住院治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自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安学友证言:我与原被告都没有什么特殊的利害关系,和他们两家都是邻居。他们双方打架时我在现场,我看到罗自朝用手指甘长��,说:“什么事情都是你作出来的”,罗自朝用手指甘长英时我看到,其他时候我没有看到,后来我走了,我走时甘长英还在砖上坐起的。原告质证:打甘长英的时候证人安学友没有在场。2.证人罗自方证言:我与罗自朝是一个爷爷的子孙,我爷爷和罗自学的爷爷是亲弟兄。罗自朝到犀牛塘吃酒回来,甘长英在我家旁边的沙子上坐起,罗自朝就指着甘长英说:“我家的事情,都是你作出来的。”当时我就在他们旁边,我就劝罗自朝不要指,她是老人。后来甘长英就说她的头昏,我问甘长英是怎么回事,甘长英说是罗自朝打伤她的。后来罗自朝就送其弟弟罗自田去医院,罗自朝没有打甘长英。原告质证:有异议,当时罗自朝将甘长英打昏在地,证人没有说实话。3.证人张雷证言:我与罗自朝家和甘长英家都没有特殊的亲戚关系,都是邻居。甘长英与罗自朝争吵时我在场,当时罗自朝从外面骑着一个摩托车回来,用手指着甘长英说:“啥子事情都是你这个老奶奶作出来的”,我没有看到罗自朝打甘长英。重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证杜礼宝的证言为假。原告质证:有异议,罗自朝拉帮结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白果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对罗自学的询问笔录,罗自学证实其母亲甘长英被打伤时罗自学没有在场,只是听说是罗自朝打伤的,甘长英被打伤时有袁从秀等在场。原告质证:对罗自学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罗自学的询问笔录上说的全是假的。2.对罗浪的询问笔录,罗浪证实事发当天其与罗自朝一起从外面回来,罗自朝看到甘长英后,只是用手指着甘长英,并没有动手打甘长英。原告质证:罗浪说的不是事实。被告质证:罗��说的是事实。3.对甘长英的询问笔录,甘长英陈述罗自朝先用手指着她,后用拳头打其头部两拳,将其打倒在地,后被其儿子送去医院治疗。原告质证:甘长英在派出所说的是事实。被告质证:甘长英说罗自朝指她是事实,打她不是事实。4.对姚凤子的询问笔录,姚凤子证实其婆婆甘长英被打时姚凤子没有在场,只是听袁从秀说是被罗自朝打的。原告质证:姚凤子说的是事实。被告质证:姚凤子说的是假的。5.对罗自兵的询问笔录,罗自兵证实罗自朝只是用手指着甘长英,没有打甘长英。原告质证:罗自兵说的不是事实。被告质证:罗自兵说的是事实。6.对罗自朝的询问笔录,罗自朝陈述其只是用手指着甘长英,没有动手打甘长英。原告质证:对罗自朝说的有异议,打了甘长英他不承认。被告质证:是事实。7.对罗虎的询问笔录,罗虎证实罗自朝没有打甘长英,只是用手指着甘长英。原告质证:罗虎说的不是事实,罗自朝打了甘长英的。被告质证:罗虎说的是事实。8.对罗自方的询问笔录,罗自方证实罗自朝只是用手指着甘长英,没有打甘长英。原告质证:罗自方说的是假的。被告质证:罗自方说的是事实。9.对杜礼宝的询问笔录,杜礼宝证实罗自朝与甘长英发生争吵,并打了甘长英一拳,后来被旁人拉开。原告质证:杜礼宝说的是事实。被告质证:杜礼宝说的是假的,当时他没有在场。10.对袁从秀的询问笔录,袁从秀证实罗自朝与甘长英发生争吵,并用拳头打在甘长英的右脸上,将甘长英打倒在地。原告质证:对袁从秀说的没有意见。被告质证:袁从秀当时没有在场,她说的是假的。11.原告提交在白果派出所的照片。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没有打原告,不关被告的事。12.调解协议。原告质证:调解是事实。被告质证:没有意见。13.甘长英2014年5月24日至5月27日在赫章县合健医院住院病历材料、2014年2月2日至2月5日收费单据1张、2014年5月24日至5月27日收费单据1张。原告质证:无意见。被告质证:从合健医院的病历看,甘长英是因高血压住院的,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甘长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第2组、第3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即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重审时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因村委会没有人在现场目睹事情的经过,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派出所调查取证的除袁从秀以外的���人证言相吻合,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第9组证据因证人杜礼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第10组证言因袁从秀系甘长英儿媳,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第13组证据因系甘长英治疗治疗其他病产生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甘长英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原告母亲甘长英因土地纠纷与被告罗自朝之弟等发生争吵并抓打。罗自朝从外回来后看到此情形,与甘长英发生争吵。当日晚上22日33分,甘长英即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2014年3月7日,经白果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3月7日,甘长英死亡,其继承人罗自成、罗自学、罗自芬、罗自���、罗国芬、罗自菊、罗自美表示放弃一切权利,对罗自朝不再进行诉讼,由继承人罗自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自国主张其母亲甘长英被被告罗自朝打伤,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罗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道成审判员 褚福文审判员 何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