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吉热木乃与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热木乃,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热木乃,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嘎日乡阿渣尔吉村*组**号,现羁押于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魏文杰,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晓天,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晓亮,男,该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文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吉热木乃因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热木乃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杰,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亮、范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单位治安交巡警大队在工作中查获原告为涉嫌吸毒人员。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并做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从2011年11月开始吸食海洛因,我刚开始是烫吸毒品海洛因的时候一天一次,后来注射毒品海洛因的时候是一天一次,每次都是50元的。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一共购买100元的,就是两小包。最近注射过两次。2014年10月24日注射海洛因一次,10月27日中午注射一次。我在身体左小腿注射。我有毒瘾,如果不注射的话就会打喷嚏、流鼻涕、拉肚子…”。在做询问笔录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马建军、梁旭东告知原告有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29日2时20分,经被告单位有吸毒成瘾认定资质的民警马建军、梁旭东现场提取原告的尿液,采取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剂(胶体金法)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向原告告知对尿检过程及结论有异议可当场申请重新检测,原告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上注明“无异议”。同日,被告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经被告单位审核,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银宁公(巡)强戒决字(2014)第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吸毒成瘾严重。原告代理人主张询问现场的录像时间与询问笔录的时间不一致,视频本身没有声音,在原告签字时图像只有头部上方,不能显示出原告说了什么和签字的图像,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指认注射毒品部位的照片,原告代理人认为该部位不可能是注射部位,违反海洛因注射的一般常识,故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热木乃自认其从2011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有毒瘾,并多次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经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原告虽对询问视频和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原告对尿检视频没有异议,即尿检的过程是真实的,说明被告作出的认定有科学依据。原告主张在其指认的部位不可能注射海洛因,但未提供科学依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在实施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并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了相关执法文书,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所做的银宁公(巡)强戒决字(2014)第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吉热木乃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吉热木乃上诉称,一、一审采信的询问笔录由于没有影像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采信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且录像时间与询问笔录时间不一致的视屏光盘为主要证据,采用不符合常识的腿部注射部位的照片为主要证据,询问笔录在签字时没有录像,基于上述错误,不能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二、一审违反审判程序。未传唤上诉人出庭,剥夺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三、一审认定事实和审判程序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银宁公(巡)强戒决字(2014)第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开始吸毒,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上诉人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五里水乡清真寺附近的平房内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分两次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治安交巡警大队在工作中查获,经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强制隔离戒毒2年。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戒毒措施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银宁公(巡)行受案字(2014)第23号)一份,到案经过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银宁公(巡)强戒决字(2014)第56号)一份,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编号:XDJC)两份,吸毒成瘾认定培训合格证(编号:XDCYRD)两份,检查证(银宁公(巡)检查字(2014)第3号)一份、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现场检测报告(2014)第106号)一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的人口信息一份、宁东公安分局入所人员健康体检表(2014006)一份、照片四张,银宁公(磁)强戒决字(2014)第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吉热木乃对尿检视频没有异议,即尿检的过程是真实的,上诉人自认其从2011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有毒瘾,并多次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经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银宁公(巡)强戒决字(2014)第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并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了相关执法文书,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一、二审庭审中,虽没有到庭,但其特别授权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询问笔录没有影像佐证,录像没有声音,且时间与询问笔录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未能提交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指认的部位注射海洛因不符合常识,但未提供科学依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热木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苗自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