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贺万启与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万启,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贺万启,男,汉族,工人,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录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万启与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印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万启及委托代理人尹瑞娟,被告丰彩印刷之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万启诉称:原告自2005年2月15日开始在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现公司于2014年8月始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多次催讨不予发放。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该裁决并未维护原告应有权益,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1、被告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拖欠原告5个多月工资,要求补发工资,共计人民币25613.85元;2、按《劳动法》2011年8月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要求补偿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56350.47元;3、自2005年2月入职以来,公司星期六正常上班,未支付加班费,要求���告补发原告2005年2月至2014年9月周六加班费,共计人民币242154.16元;4、2008年至2014年未按国家规定发放高温费,要求被告补发,共计人民币2240元;5、因公司拖欠工资,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并支付经济补偿51227.7元(10个月×5122.77元)。6、要求公司为原告办理正常的个人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将加班费242454.16元变更为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周六加班费共计24010.27元。被告丰彩印刷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5日,原告贺万启到被告丰彩印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贺万启在丰彩印刷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因丰彩印刷被迫强制关门停产,贺万启回家待岗。2015年1月5日,丰彩印刷通过特快专递通知贺万启回单位上班。2015年1月8日,贺万启向青岛��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丰彩印刷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5个月工资25603.85元;2、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双倍工资54260.47元;3、自2005年2月入职以来,公司星期六正常上班,未支付加班费,要求被告补发加班费242154.16元;4、2008年至2014年未按国家规定发放高温费2240元;5、因公司拖欠工资,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5122.77元(10个月×5122.77元),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8日;6、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2015年3月1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裁决书,裁决:1、终止丰彩印刷与贺万启之间的劳动合同,贺万启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2、丰彩印刷支付贺万启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3、驳回贺万启的其他仲裁请求。贺万启对该裁���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丰彩印刷为贺万启投交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8月份贺万启工资5298.42元,9月份工资2237.68元。贺万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98.82元。丰彩印刷称,2014年9月份被迫停产,效益不好,因此,支付给贺万启的工资低于2014年8月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贺万启提交的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裁决书、历史明细清单、投保明细、工资条,本院从仲裁卷宗中调取的特快专递封面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关于贺万启主张的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周六加班费24010.27元。贺万启提交鞠述传、陈维俊、张凯伦、卢正家、徐小群、臧留涛、侯新亮、郑夫存8人的证明,该8人证实贺万启自入职以来每周上班6天。丰彩印刷对证明不认可,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丰彩印刷向本院提交2014年度的考勤统计表,证明贺���启没有加班。该考勤统计表记载每月所有职工出勤天数和休息天数相同。贺万启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单方制作,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与丰彩印刷发给贺万启工资条中的午餐补贴所能证实的出勤天数相矛盾。贺万启向本院提交12张工资条,称:2013年12月份工资条的午餐补贴156元(6元×26天),推算出贺万启工作26天。2014年9月份的正常出勤应当19天(8月26日至9月22日),但考勤统计表记载2014年9月份贺万启出勤21天,说明考勤统计表不真实。丰彩印刷称:工资条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可以自己打印。午餐补贴与出勤天数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因丰彩印刷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支付贺万启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的内容。对贺万启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因丰彩印刷未提交真实的工资表,故,其应向贺万启支付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320元。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支付201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丰彩印刷以效益不好为由降低了贺万启的2014年9月份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补足9月份工资差额3060.74元(5298.42元-223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丰彩��刷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字,每个职工的出勤天数、休息天数均相同,也不符合常理,且2014年9月份正常出勤19天,考勤统计表却记载21天,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丰彩印刷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丰彩印刷未能向本院提交真实有效的考勤表来证明贺万启的出勤天数,本院采纳贺万启每月周六加班的意见。因贺万启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仲裁,对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930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支付2013年1月份之前的加班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贺万启主张加班费24101.27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贺万启在丰彩印刷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因丰彩印刷被迫停产,导致贺万启在家待岗,丰彩印刷应向贺万启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丰彩印刷应向贺万启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014年9月23日至30日正常工作日6天,贺万启的待岗工资为331.03元(1500元÷21.75天×6天×80%),2014年10月至12月待岗工资为3600元(1500元×3个月×80%),2015年11日至8日正常工作日5天,待岗工资为275.86元(1500元÷21.75天×5天×80%)。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贺万启的待岗工资共计4206.89元(331.03元+3600元+275.86元)。因丰彩印刷未支付贺万启加班费、待岗工资,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贺万启于2005年2月15日到丰彩印刷工作至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7486.43元(4998.82元×11.5个月),贺万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1227.7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万启于2005年2月15日到丰彩印刷工作,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于2009年12月之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贺万启���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万启与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贺万启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3060.74元、待岗工资4206.89元、加班费19308.87元、防暑降温费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27.70元,以上共计7844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贺万启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贺万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