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鲍金聚诉石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聚,石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偃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鲍金聚,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偃师市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驰、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健,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楼**楼**楼。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校铭、王瑞强,该公司法务。原告鲍金聚诉被告石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金聚及其��托代理人蒋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6日,原告鲍金聚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120元,申请本院对被告石健所有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014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告石健所有的陕H65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石健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陕H6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并提供现金10000元进行担保。同日,本院解除对被告石健所有的陕H6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陪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6679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健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无保险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6时50分左右,被告石健驾驶陕H6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府佑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310国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鲍金聚相撞,造成鲍金聚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41032105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金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金聚于2014年5月31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伤;高血压2级”。出院医���:“1、切口隔日换药,愈合后拆线。2、继续药物治疗,按医师指导的方法适当功能锻炼,患肢继续石膏固定,未经医师允许禁止去除石膏。3、出院每月来院复诊,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院就诊。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一般1年左右,具体以我院拍片为准”。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0269.54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53.8元。2015年1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8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鲍金聚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6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鲍金聚的护理期限为8周,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另查明,石健所有的陕H6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5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再查明,���告鲍金聚自2012年11月起居住在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南锦城花园7号楼2单元西户。审理中,原告鲍金聚向本院提供证据8组:1、原告身份证、城镇居住证明、鲍奇峰户口本首页、房产证复印件、偃师市夫地农业生态园营业执照、工资表、用工合同。2、交通事故认定书。3、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4、医疗费票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本院裁定书。7、交通费票据。8、伤残鉴定书、医疗评估意见书。针对以上8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居住证明先盖章后书写,系伪证,且房产证是其儿子的,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在此居住;2、原告已过60岁,误工损失不予认可;3、出院证上显示的原告高血压2级,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应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4、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健驾驶陕H6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鲍金聚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金聚负次要责任,被告石健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石健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健根据事故认定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0269.54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53.8元,共计10423.34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650元中成药费票据,因没有收费日期,不能确定诊疗的时间,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年龄虽然已超过60岁,但该与偃师市夫地生态园签订有劳动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劳动,并按月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以2500元/月的标准从2014年5月3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定残之日)为18040元(30000元/年÷365天×22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鲍奇峰,因原告未提供鲍奇峰的工资证明,可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760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十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7、交通费,酌定为160元(16天×10元/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偃师市城关镇高辛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偃师市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起一直与其儿子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南锦城花园7号楼2单元西户,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可认定为偃师市城区,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2015年1月6日)年龄已69岁零3个月,残疾赔偿金为24637.83元(22398.03元/年×11年×10%=24637.83元)。9、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为5000元较为合适。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101.1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63597.8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804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503.34元,原告承担30%,计款751元,被告石健承担70%,计款175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金聚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804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597.83元。二、被告石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金聚1752.34元。四、驳回原告鲍金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申请费1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石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审 判 员 :刘改玲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