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志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案,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下午,徐发良(已判刑)以自己经营的“同心沙场”采砂船被南昌县武阳镇泗洪刘家村民刘国龙等人扣押为由,召集被告人徐某某及徐长龙、熊小勇则、徐兵(均已判刑)等20多人手持鱼叉、砍刀等凶器从“同心沙场”出发步行至泗洪村刘家刘文成家和刘国平(刘国龙哥哥)家门口,并叫嚣“刘家没有人啊”。徐发良同时还打电话给刘国龙(已判刑)说要杀他和刘发元。徐发良在刘家村内没找到刘国远、刘发元后,带人回到了“同心沙场”。刘国龙接到徐发良电话后,于当日下午叫上了村民刘伟、刘新兵、刘姜斌、刘金红四人来到刘家村口,并鼓动聚集在村口的村民跟在他后面杀到同心沙场去。刘国龙、刘伟、刘新兵、刘姜斌、刘金红四人在村口商店各自拿了一把鱼叉,带领40-50名男女村民一起冲到“同心沙场”,在“同心沙场”门口的斜坡上与徐发良等二十余人相互对峙。武阳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协同南昌县特警大队防暴队员及武阳镇村干部来到现场将双方隔开、双方人员相互叫骂后,又互相投掷石头等,造成正在阻挡徐发良一方人员的派出所民警徐信、丁绍平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甲级。徐发良一方人员见泗洪刘家村村民众多,被告人徐某某、徐长龙拿出两把疑似枪支对准在场的泗洪刘家村民,刘家村民见到徐发良一方拿出“枪”后,纷纷撤退。在撤退过程中,刘家村民刘某某被徐发良等人追上并殴打,造成刘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为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发良、徐长龙、熊小勇则、徐兵等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持械到达现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起了关键、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人民陪审员 李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