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明、焦叙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明,焦叙胜,焦叙生,焦丕功,焦延云,焦丕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焦明。被告:焦叙胜。被告:焦叙生。被告:焦丕功。被告:焦延云。被告:焦丕森。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明、焦叙生、焦叙胜、焦丕功、焦延云、焦丕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叙生、焦叙胜、焦丕功、焦延云、焦丕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明于2014年4月23日从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贷款由被告焦叙生、焦叙胜、焦丕功、焦延云、焦丕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欠息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叙胜、焦丕森、焦丕功均口头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均属实,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焦明、焦叙生、焦延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焦明、焦叙胜、焦叙生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农商)个高保借字(2014)第2412号。合同约定,焦明、焦叙胜、焦叙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焦叙胜授信额度为5万元,焦明授信额度为30万元,焦叙生授信额度为9万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焦丕功、焦延云、焦丕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焦丕功、焦延云、焦丕森自愿为债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焦明之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形成的最高额为3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查:被告焦明于2014年4月23日从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焦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焦明,借款合同号为2014-2412,贷款金额共计30万元,借款利率为9.25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存款账号为62×××75。被告焦明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焦明在原告高阳支行62×××75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3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焦明于2014年9月20日欠息违约,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焦明在原告高阳支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焦叙胜、焦丕森、焦丕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明、焦叙胜、焦叙生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焦丕功、焦延云、焦丕森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焦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均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焦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焦叙胜、焦叙生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被告焦丕功、焦延云、焦丕森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焦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明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叙胜、焦叙生、焦丕功、焦延云、焦丕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叙胜、焦叙生、焦丕功、焦延云、焦丕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李振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