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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石峰与陈沙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峰,陈沙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石启金,系石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沙沙,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蒋玉,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该支公司客服部经理。上诉人石峰因与被上诉人陈沙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保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启金,被上诉人陈沙沙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国元保险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13时35分许,石峰驾驶皖06∕05908号变型拖拉机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山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撞到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长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陈沙沙,造成陈沙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沙沙受伤后先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计2358元,因伤势较重,淮北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进一步治疗。陈沙沙随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缺损、失血性休克、膀胱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分别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膀胱造瘘修补术+肛肠清创探查修补引流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右下肢清创术”、“右下肢清创术”、“右下肢扩创创伤负压装置留置术”、“右下肢扩创自体皮留置术+腹部左下肢取皮术”,住院47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19395元。陈沙沙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杜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对皖06∕05908号变型拖拉机予以查封、扣押。在法定期限内陈沙沙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石峰申请对陈沙沙的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石峰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止。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沙沙系非农业户口。皖06∕0590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赵立彬,2013年2月16日赵立彬已将该车转卖给石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国元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石峰支付陈沙沙2000元,国元保险淮北公司支付陈沙沙10000元。陈沙沙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峰、国元保险淮北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48175.8元(保险公司理赔的10000元已扣除),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陈沙沙存在严重过错,需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石峰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通行,在红灯尚有50余秒的情况下径直通过路口,其行为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具有严重危险性,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陈沙沙驾驶电动车在绿灯亮起1秒前越过停止线,但在其驶离斑马线时绿灯已经亮起;陈沙沙当时虽在机动车道行驶,但事发时系通过交叉路口,其行为虽有违法性,但并非本次事故的成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能、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等手段,依法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石峰应对陈沙沙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陈沙沙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21753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584.38元、误工费2975.1元,以上合计232192.48元。其中应由国元保险淮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沙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18559.48元,扣除国元保险淮北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陈沙沙8559.4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3633元,应由直接侵权人石峰予以赔偿,扣除石峰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211633元。石峰辩称因陈沙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造成其巨额损失,要求与陈沙沙损失进行折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沙沙因交通事故伤势较重,在已支付大量医疗费,且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石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国元保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沙沙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8559.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石峰赔偿陈沙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16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陈沙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1元,由陈沙沙负担210元,石峰负担2301元;保全费420元,由石峰负担。宣判后,石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陈沙沙无责任,明显与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沙沙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元保险淮北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石峰与陈沙沙双方责任如何认定;2、医疗费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双方责任认定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石峰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通行,在红灯尚有50余秒的情况下未停车等待,而是径直通过路口,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陈沙沙受伤,该违法行为与陈沙沙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石峰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陈沙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石峰主张陈沙沙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并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但通过监控视频资料显示,陈沙沙事发时正通过交叉路口,其驾驶电动车在绿灯亮起1秒前越过停止线,但在其驶离斑马线时绿灯已经亮起,该行为仅具有轻微过错,石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因此,对石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认定问题。石峰主张陈沙沙在淮北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转院手续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淮北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淮北市人民医院根据陈沙沙的病情建议转院治疗,因此陈沙沙转院至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当,并且无需征求石峰的意见,石峰关于陈沙沙擅自转院且未通知自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峰对陈沙沙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该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由石峰承担,而石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上诉人石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李祥昆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