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那某某,女,1980年9月24日生,满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原告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化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婚生一名女儿李昕桐。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不用付抚养费。生活中没有酗酒、家庭暴力等行为,对酒过敏根本喝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在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婚生一女孩李昕桐。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出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