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继成与赵云启、孙玉龙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华,何继成,赵云启,孙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孙玉华,女,1966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九台市市政公司家属楼6楼602室。申请执行人何继成,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苇子沟镇庆阳村二社。被执行人赵云启(曾用名赵恩启),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九台市市政公司家属楼6楼602室被执行人孙玉龙(曾用名孙国辉),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九台市第二建筑公司家属楼4门3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继成与被执行人赵云启、孙玉龙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孙玉华于2015年4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玉华称,异议人并非(2006)九民初字第69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该判决书没有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没有任何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故九台市人民法院无权对异议人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再有,九台市人民法院超标的扣划异议人存款7771元。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返还已扣划的款项11000元。本院查明,利害关系人孙玉华与被执行人赵云启为夫妻关系。(2006)九民初字第69号判决被执行人赵云启、孙玉龙给付申请执行人何继成人民币11842.40元,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负担800元。2007年5月,申请执行人何继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截至2015年3月27日,本院共执行回款14770元。其中2010年4月11日执行赵云启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7日,扣划赵云启直补款人民币1770元;2015年3月27日,扣划利害关系人孙玉华人民币11000元。(上述三笔款有相应的收条、汇回款凭证为凭)。本院认为,异议人孙玉华与被执行人赵云启系合法夫妻关系。被执行人赵云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异议人依法具有偿还的义务。且该笔债务因没有如期履行,依法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执行回款14770元,并没有超出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款项范畴。异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曲春野代理审判员 姜玉满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