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金生与杨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生,杨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39号原告董金生,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杨克斌,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公司职员。原告董金生诉被告杨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生、被告杨克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0分,杨克斌驾驶吉C980**号吉普车在铁西区新华大街立交桥交通岗处时,与董金生驾驶的吉C092**号两轮摩托车等信号灯时相撞,造成董金生受伤住院。被告杨克斌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金生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312.87元。被告杨克斌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商业险保了30万元。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具体质证阶段叙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0分,杨克斌驾驶吉C980**号吉普车在铁西区新华大街立交桥交通岗处时,与董金生驾驶的吉C092**号两轮摩托车等信号灯时相撞,造成董金生受伤住院,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金生无责任。被告杨克斌驾驶的吉C980**号吉普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董金生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235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1168.66元,共计23525.66元。实际住院79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定期复查,病变随诊,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隔日换药,术后二周拆线,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患肢免承重,休息三个月。”此外,原告摩托车修理费花费1120元,拖车费200元。花费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杨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金生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克斌进��赔偿。本案原告董金生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花费医疗费235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1168.66元,共计23525.6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79天,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实际误工5个月零十五天,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电工职业证书,足以证明原告董金生建筑行业,其误工费确认为2977.50元/月×5个月+136.90元/天×19天=17488.60元。3、原告实际住院79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9天×100元/天=7900元。4、原告住院79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79天=8578.61元。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经审查,费用过高,酌情予以保护200元。6、原告花费拖车费200元,修车费11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董金生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525.66元、误工费174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112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88.60元、护理费8578.61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1120元,共计29008.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5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共计21425.6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金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88.60元、护理费8578.61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1120元,共计37587.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5.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杨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