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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第三人常某乙、常某丙合伙协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李庆福,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常某甲,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陈照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常某乙,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陈照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常某丙,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陈照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第三人常某乙、常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24日,我与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与被告合伙种植药材(当归)200亩。一周后我又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120亩,共计320亩。期间,我为种植药材用自家的牛作抵押租赁320亩土地用于种植药材。并购买了一辆三轮车及投入自家的手扶拖拉机用于种植加工药材,并为种植药材自己一家人投入劳力,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2012年6月,我以自己的名义向互助县农业部门申请价值18000元的化肥用于种植药材。期间被告给付了我50000元用于运作。在合伙种植期间,我提供了资金和劳务。药材收成后,被告拒绝给我给付二人约定的利润8吨干药材,价值40万元。现认为,我与被告、第三人是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虽然,我与被告之间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干药材(当归)8吨,以及损失22000元,合计4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被告常某甲、第三人常某乙、第三人常某丙辩称,第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2013年4月28日互助县人民法院以(2013)互民初字第421号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7月2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终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刘某某要求被告常某甲支付8吨干药材或支付40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某某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申字第121号裁定依法驳回了刘某某的再审申请。被告常某甲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刘某某无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依法不予审理或驳回起诉。第二,如果刘某某真如自己在诉状所说“现原告以剩余4为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跟被告是合伙人。”也应当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再次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在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没有被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之前,刘某某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互助县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与被告常某甲、第三人常某乙、第三人常某丙合伙协议纠纷[(2013)互民初字第421号]中的当事人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也是相同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兰审 判 员  解统瑜人民陪审员  解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福财附页:本裁定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