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佑刚与张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刚,张明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曾佑刚,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明亮,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曾佑刚与被告张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刚,被告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份从北京亚欧公司租赁出租汽车一辆。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将其租赁的出租车转租给我,当天我向被告交了租车押金3万元。我于2014年9月5日将出租车退给被告,被告并没有将出租车押金返还给我,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明亮返还我租车押金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亮辩称:我租车给原告,并收原告押金3万元属实。除了押金,我还收了原告份钱8000元,信息费6000元,共计4.4万元,我给原告写了一张3万元押金收条。原告租用了12天时,亚欧公司知道了我转租这个事情,就把车收回了。当时原告让我把押金钱退还给他,我当时没钱,说过些日子再给他。2014年12月13日我给了原告4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佑刚与被告张明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将其从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租赁的出租车一辆转租给原告,当天被告收原告租车押金3万元、份钱8000元、信息费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押金收条一张,约定退车时退还押金。同年9月4日,亚欧公司发现被告张明亮转租出租车一事后,即把出租车收回。车被收回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车押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未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押金条1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佑刚与被告张明亮口头达成租车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万元并约定退车时退还押金。后该车被亚欧公司收回,被告亦同意退还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明亮称其于2014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曾佑刚4万元,并提供了一份由其本人书写的证明。因该份证明为被告张明亮单方书写,不能作为给付凭据,且被告张明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难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亮退还原告曾佑刚租车押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