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清川、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川,务工。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务工。2011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未执行)。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川、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潇、被告人张清川、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清川从“长毛”处抵债得到1辆雅马哈摩托车。后被告人张清川、严某在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过该摩托车。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清川、严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石曲村三区24号后面的公厕旁,讲好价格,约定将该车(价值5996元人民币)卖给一对夫妇,后在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该车辆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川、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钟某、马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某甲、车某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川、严某目无法纪,明知雅马哈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使用并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清川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清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虽然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后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清川的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人严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