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隆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盛铜业有限公司与罗炳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隆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盛铜业有限公司,罗炳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隆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大梨沟。法定代表人周兆志。委托代理人陈礼君。委托代理人翟成楠。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大梨树沟村。法定代表人王保兴。委托代理人陈礼君。委托代理人翟成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炳福。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隆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炳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一审诉称:隆昌公司、金盛公司系关联公司,罗炳福系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股东之一,其在担任隆昌公司、金盛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导致隆昌公司、金盛公司多次出现资金短少、账实不符的情况。后,隆昌公司、金盛公司全体股东多次进行自查,其中,2010年9月22日,罗炳福确认隆昌公司、金盛公司累计资金短少70万元;2010年11月25日,罗炳福确认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资金短少850137.20元,并承诺在2011年11月26日之前将全部款项返还。但之后罗炳福并未履行承诺,且屡次催告无果。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股东于2010年10月22日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队经审查认为立案依据不足,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罗炳福立即返还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资金850137.20元;2、罗炳福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155983.65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3、罗炳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罗炳福在两公司均占21.8%的股权,且在两公司担任总经理;2、2010年9月22日、11月25日分别签署的确认书共二份,证明罗炳福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3、报案材料及长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股东于2012年10月22日就罗炳福的侵权行为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罗炳福一审对上述证据第一、二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罗炳福一审辩称:一、隆昌公司不存在周兆志此人;二、金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6日,由6位股东组成,确立了公司章程,确定了领导人员结构,其中王保兴担任金盛公司董事长,姚麟南任副董事长兼监理,罗炳福任总经理,罗炳福在董事会授权下开始工作,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担任总经理期间,所经手的事宜未有超越权限,公司所有重大决定的作出都是在董事会讨论后的框架内完成,更未有损害公司利益之事。三、隆昌公司、金盛公司所说罗炳福在担任总经理一职期间存在账目不清问题,公司有专业会计、出纳并有监理监管,财务对所有款项全部有凭证记录。在2010年8月底,顾兴元、缪白男二人趁罗炳福回苏州休假期间要求财务交账并自查账目,自查结果认为公司缺少70多万元资金,在此情况下罗炳福身为总经理,为了顾全大局,不出乱子,维护公司及时稳定的生产,首先对缺少的资金进行垫付另外要求财务对账目进一步核实,经核实有部分凭证未入账,另对第一炉铜冶炼后亏损的74万元未入账,但顾兴元还是认为罗炳福损害公司利益。在此情况下,股东一直要求对上述二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经苏州新盛会计事务所审计后,审计结果为二公司欠罗炳福一百多万,审计结果六股东全部签字,各执一份,并在2012年2月3日董事会上将罗炳福垫付的保证金退回本人,对另结欠罗炳福款项等公司应在应收款收回后按本息归还。顾兴元、缪白男如有疑义,可另行委托其他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二次审核;四、罗炳福在任职期间,公司其他股东有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事。罗炳福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盛公司章程;2、苏州新盛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7月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证明了财务的真实情况,该事务所是王保兴委托的,且证明了罗炳福的出资情况;3、罗炳福垫资的资金单共3张,证明公司缺少资金的事实;4、公司董事会退回罗炳福垫付资金的决议;5、公司会计许淑萍出具的未入账凭证。证明这些钱没有入账,造成账目不平;6、罗炳福入股收据凭证,入股109万元。证明罗炳福2009年、2010年之间分4次交的;7、公司借用罗炳福款项的凭证,共5份,审计报告中都有记载;8、公司一致要去审计的决议;9、2010年9月24日,公司财务款项支出明细表;10、罗炳福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时,公司的库存单;11、罗炳福的辞职材料。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一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第6组、第7组、第9组、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的关联性;第8组、第11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隆昌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议选举罗炳福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聘用罗炳福为公司经理,2010年6月8日,隆昌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变更后罗炳福持股比例为21.8%,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王保兴(22.44%)、姚麟南(21.8%)、王丽刚(14%)、缪白男(12%)、顾兴元(8%)。2011年11月14日,隆昌公司股东再次变更,由周兆志持有100%股份;2010年5月26日,金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选举罗炳福为公司副董事长并聘任为公司经理,2010年11月14日,金盛公司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变更后罗炳福持股比例为21.8%。2010年9月22日,王保兴、顾兴元、罗炳福、王丽刚、缪白男、姚麟南共同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罗炳福账户(亦属公司账户)缺少资金70万元。罗炳福同意在五十天内归还在公司卡上,还款时间截止在2010年11月11日前归还。2010年11月25日,王保兴、顾兴元、罗炳福、王丽刚、缪白男签署自查确认书一份,确认公司缺少资金850137.20元,罗炳福确认于2010年11月26日之前全部给予王保兴董事长,以前凭证一律作废。2011年7月11日,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股东及罗炳福委托苏州新盛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公司的经营收支活动和资金收付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支活动和资金收付情况进行的审计,总收入比总支出大3457945.60元,但没有与其相对应的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资产存在或成本费用发生,可见收入总额中应有重复入账;股东全部投入为542万元,而账面股东投入及借款为8692212元,与实际投入金额明显不符;审计认为公司没有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会计资料凌乱,账务处理不规范,原始凭据使用、保管缺乏有效控制,审计中资金收支情况供参考使用,是否完整正确,需要进一步核实。2012年10月22日,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股东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罗炳福侵占资金,2012年12月6日,长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证据核实后认为:原公司组建至2010年经营终结期间,公司账目未清算(无审计终结报告),责权不明确,因此认定罗炳福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立案依据不足,无法受理案件。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罗炳福自认缺少公司资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罗炳福在担任公司管理人员期间,多次与其他股东核对账目,并最后确认公司缺少现金,同意限期返还给公司董事长,该行为发生在公司经营期间,仅可视为罗炳福认可在经营期间对公司负有返还资金的责任;其次,罗炳福在一审审理中就其个人账户与公司的财务往来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亦承认罗炳福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但罗炳福个人账户中如何区分个人和公司的财产,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三,双方共同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了一次审计,但审计结果并未确认各股东与公司收支情况的具体数额,而是要求进一步核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财务现状,尚不能直接确定罗炳福应当向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返还款项及款项的具体数额。隆昌公司、金盛公司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理后再行确定应当返还公司的款项;另,隆昌公司、金盛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企业,虽然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主张罗炳福侵犯公司利益期间两公司股东一致,财务混同,故由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一并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认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应保持各自财产和财务分立,罗炳福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构成对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财产的同时侵害,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起诉至法院,应当就罗炳福具体对隆昌公司、金盛公司的财产侵权进行区别,分别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不宜笼统归处,一并诉讼。故隆昌公司、金盛公司现起诉罗炳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隆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盛铜业有限公司对罗炳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6元,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隆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盛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为返还财产纠纷之诉,原审法院以侵权(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审理,致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在罗炳福担任公司管理人员期间,多次与其他股东核对账目,并最后确认公司缺少资金,同意限期返还,应当视为罗炳福认可在经营期间对公司负有返还资金的责任。故本案应系返还财产纠纷之诉,而非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的责任。而本案纠纷的原因,并非因为罗炳福的职务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而系罗炳福侵占公司资金拒不返还而导致的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侵占的财产为特殊种类物钱款,所以才导致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但该种类物亦具备可返还性,不影响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依据罗炳福的还款承诺,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并对造成的利息损失,造成赔偿。二、关于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的原因。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完全相同,均由罗炳福进行管理,在经营过程中,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账目关联记录,资金相互拆借,故两公司全体股东进行自查时,未对罗炳福究竟侵占了隆昌公司、金盛公司各多少资金进行确认,仅确认了总额。因罗炳福同时侵占两公司资金,其应对两公司均承担返还责任,具体各返还多少,应当在金盛公司另案清算之后再行划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罗炳福返还公司资金850137.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10月8日为155983.65元,并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诉讼费由罗炳福承担。被上诉人罗炳福二审答辩称:一、对方提出的隆昌公司的周兆志,从来不存在,至今罗炳福还是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隆昌公司没有转让没有变更,所以根本不存在周兆志代表隆昌公司起诉原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方如果现在有合法的证件,说明弄虚作假,是非法获取的。二、隆昌公司和金盛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是两个账户,独立核算的公司,法院可以对两家公司的账目彻底调查,对于罗炳福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资金往来与罗炳福签名的所有凭证彻底调查,如果罗炳福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愿意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的确认书载明:“经全体董事会人员共同协查,现确认罗炳福先生账户(亦属本公司账户),缺少资金人民币七十万元正(70.0000万元)。罗炳福先生同意该款在五十天时间内归还在公司卡上。还款时间截止在2010年11月11日前归还。该确认书经全体董事会人员共同确认!全体董事会人员签名:王保兴、顾兴元、罗炳福、王丽刚、姚麟南、缪白男。时间:2010年9月22日”。2010年10月15日的结存情况书载明:“根据全体股东提供的相关依据,公司货币资金结存情况:一、总收入(16709039.31元)……二、总支出:(13272723.22元)……三现金应结余:(3436316.09)总收入-总支出=16709039.31-13272723.22=3436316.09元。四、实际结余现金(2783887.08元)……公司少现金(652429.01元)现金应结余-实际结余现金=3436316.09-2783887.08=652429.01元。具体金额以财务实际票据并经全体股东确认为准。(期限到2010年10月30日),否则金额以652429.01元为准。2010年10月。全体股东签字:王保兴、王丽刚、姚麟南、缪白男、顾兴元、罗炳福。2010.10.15”。2010年11月25日的确认书载明:“根据全体股东共同查实确认: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资金结存情况,公司少现金652429.01元,在这基础上,购入红铜、黄铜、铝、白钢、合金、铅、矿粉总支出为人民币10594653.50元,于2010年10月15日结算10772361.66元,少支出人民币177708.20元,为此,公司少现金为:652429.01+177708.20=830137.20元+罗炳福领的工资20000.00元=850137.20元。此款项在2010年八月26号之前全部给予王保兴董事长。以前凭证一律作废。罗炳福11/25。本确认书与2010年10月15日结算情况书同步执行王保兴2010.11.25顾兴元、王丽刚、缪白男”。苏州新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苏新盛专审字(2011)第306号《审计报告》载明:“金盛公司、隆昌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就委托人拟了解金盛公司和隆昌公司经营状况事宜对贵单位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支活动和资金收付情况进行了审计。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业务原始凭证的财务资料是贵单位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财务资料反映的经营收支活动和资金收付情况发表意见。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在审计过程中,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凭证、核对原始资料、复核计算数据以及了解询问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现将审计情况报告如下:……由于贵单位没有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会计资料凌乱,账务处理不规范,原始凭据使用、保管缺乏有效控制,因此审计中我们无法采用满意、恰当的审计程序以对相关事项事实审计。上述资金收支情况是根据贵单位提供的帐内外财务资料和相关经办人员的口头阐述整理编制的,供贵单位股东了解单位经营收支活动和资金收付情况参考使用,对于资金收入是否完整正确,资金支出是否有重复或遗漏,需要各股东进一步核实。”二审另查明,金盛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保兴。投资者包括:顾兴元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占比8%;缪白男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占比12%;王丽刚认缴出资额为70万元,占比14%,罗炳福认缴出资额为109万元,占比21.8%;姚麟男认缴出资额为109万元,占比21.8%;王保兴认缴出资额为112万元,占比22.4%。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2010年9月22日确认书、2010年10月15日资金结存情况书、2010年11月25日确认书、《审计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予以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主张罗炳福返还公司资金850137.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9月22日的确认书、2010年10月15日的结存情况书、2010年11月25日的确认书均系签字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罗炳福在上述三份文件上均予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按照结存情况书及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中,2010年11月25日的确认书明确了罗炳福应当在2010年11月26日之前返还850137.2元款项,罗炳福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隆昌公司、金盛公司据此向罗炳福主张该归还该部分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从上述三份文件的内容来看,系对公司经营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理结算,确认公司缺少欠款的目的系要求罗炳福归还。其中2010年9月22日的确认书使用的表述为“归还”,2010年11月25日确认书使用的表述为“给予”,并无“垫付”的表述或意思。且罗炳福担任隆昌公司、金盛公司的经理并参与经营的事实亦可印证两公司要求罗炳福归还缺失资金的主张。罗炳福主张三份文件系公司缺少资金而要求其垫资缺乏依据。再次,罗炳福在确认书中已经签字确认应归还公司款项的金额为850137.2元,其现主张该数额不能成立,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而《审计报告》明确隆昌公司、金盛公司会计资料凌乱、账务处理不规范,审计结果仅供参考。且《审计报告》中存在多笔公司货款账外存入罗炳福卡的情况,可以确认罗炳福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款项走账的情况,故《审计报告》并不能推翻罗炳福对于其结欠隆昌公司、金盛公司款项金额作出自认的确认书,其以《审计报告》作为依据,据此否认确认书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最后,隆昌公司、金盛公司均由罗炳福担任经理并参与经营,两公司在此期间的股东相同,两公司股东在资金结存情况书及确认书上签字时未明确罗炳福认可的款项系针对隆昌公司或金盛公司,罗炳福在签署资金结存情况书及确认书时亦未明确分别结欠两家公司多少金额款项,故隆昌公司、金盛公司共同作为原告向罗炳福主张还款并无不当,亦未加重罗炳福的责任,原审法院以此驳回隆昌公司、金盛公司的诉请有所不当。因此,罗炳福应当按照其签署的确认书中明确的期限向隆昌公司、金盛公司归还款项。其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隆昌公司、金盛公司要求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本案隆昌公司、金盛公司的诉请及其举证的证据,本案应为返还财产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隆昌公司、金盛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二、罗炳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隆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盛铜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50137.2元,并支付以850137.2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6元,由罗炳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6元,由罗炳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媚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