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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树荭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树荭,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荭,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铭,矿长。委托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树荭、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树荭及其委托代理钟秋平,上诉人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维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吴树荭系在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从事采掘工作。2012年10月19日,吴树荭在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永丰二号井+745N采面作业,在工作面清理浮煤时被一哑炮炸伤双眼,当即送往大田县医院治疗4天。同月23日,吴树荭转至福建东南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12年11月16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认(大田)(2012)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树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3)4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吴树荭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2013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工伤待遇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吴树荭在医疗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全额承担;(2)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吴树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后续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伤残待遇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3)本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4)本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双方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起争议、仲裁或诉讼。同日,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吴树荭工伤赔偿款81000元,因之前吴树荭向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借支生活费9000元,一并抵扣,吴树荭向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的90000元工伤待遇款的收条一份。2014年4月28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吴树荭重新鉴定的申请,作出闽劳能鉴伤2014年139号《省级鉴定结论书》,对吴树荭伤情重新鉴定为陆级。之后,吴树荭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撤销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与吴树荭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3)扣除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医疗费和部分费用,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前检查费,共计人民币528770元。同年7月8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田劳仲案(2014)107号裁决,其内容为:(1)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2)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10日内再支付吴树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45元,合计人民币46530元;(3)驳回吴树荭的其他请求事项。吴树荭不服该裁决,诉至大田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是否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的问题。吴树荭认为,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未将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给他,也未告知其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并强迫要求其签订有关工伤待遇的协议书,致使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吴树荭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等级变更为六级,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仅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81000元,明显存在显失公平。因此,应当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认为,其是在告知吴树荭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情况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由吴树荭及其妻子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也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吴树荭主张协议书是在被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吴树荭自愿放弃部分赔偿款,协议由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工伤待遇90000元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吴树荭主张撤销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吴树荭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工伤待遇90000元,但协议的内容并未就伤残等级事项予以明确,且吴树荭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重新鉴定,等级由七级变更为六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吴树荭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也相应发生重大变化,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存在显失公平,故吴树荭向本院提出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吴树荭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问题。吴树荭认为,协议撤销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六级的标准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款,具体如下:(1)护理费5227.4元,住院59天,每天按88.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天,每天按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6666元,从发生工伤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起至劳动能力障碍被重新确定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止,共计18个月10天,吴树荭每月的工资为8000元;交通费1350元、住宿费830元,眼睛复查和申请重新鉴定需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原件已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鉴定费1080元,第一次鉴定花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花费380元,发票原件已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吴树荭的伤残六级,支付16个月本人工资,吴树荭的月工资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法为16个月×8000元/月×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1335元,福建省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年,吴树荭出生于1971年2月3日,伤残为六级,每满一年发0.6个月工资,吴树荭的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工资为352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为29年×0.6×3525元/月。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6393.4元,扣除已支付的81000元及预支的9000元,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还需向吴树荭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266393.4元。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认为,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已向吴树荭支付了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对吴树荭提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计算标准意见如下:对护理费的计算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工伤应参照出差人员标准的70%;吴树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太长,时间只能按照住院天数加休息2个月计算,月工资只能参照2013年度大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26元计算;对于交通费,未提供原件,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住宿费,未提供原件,提供同一天两份住宿费发票;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故发生在2012年,当年的缴费工资标准为1880元;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撤销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吴树荭的劳动能力障碍六级的标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对吴树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吴树荭的护理费为5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住院天数为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关于吴树荭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经原审法院委托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吴树荭停工留薪期6-12个月,故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酌定为10个月,根据2013年度三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480元(3948元/月×10个月);关于吴树荭主张眼睛复查和做鉴定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均不是发生在其住院治疗期间,且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眼睛复查的相关事实,对吴树荭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吴树荭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伤残为六级,应支付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给吴树荭,根据2012年大田县矿山企业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188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80元(16个月×1880元/月);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133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应向吴树荭支付护理费为5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61335元,合计人民币198637.4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还应向吴树荭支付108637.4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树荭在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六级,吴树荭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准许。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吴树荭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情况向吴树荭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吴树荭虽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赔偿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就吴树荭的伤残等级事项予以明确,且协议签订后,吴树荭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经重新鉴定已变更为六级,若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对吴树荭存在显失公平,吴树荭主张撤销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吴树荭主张按六级标准重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吴树荭护理费5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61335元,合计人民币198637.4元,扣除永丰煤矿已支付的90000元,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还应向吴树荭支付1086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吴树荭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吴树荭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吴树荭护理费5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35元,合计人民币198637.4元,扣除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0000元,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还应向吴树荭支付10863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吴树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吴树荭、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树荭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赔偿项目有失公平公正。一、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59天,应为177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应依据上诉人的本人工资计算,并非按三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月工资8000元,因上诉人伤情严重应计算18个月10天的工资,合计:146666.7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六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之规定应依据上诉人的本人工资8000元/月计算,支付16个月工资,合计128000元。原审依据2012年大田县矿工企业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188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票据已交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裁决书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7594.1元,扣除已支付81000元,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还需支付326594.1元。上诉人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吴树荭于2012年10月19日在上诉人二号井作业时被一哑炮炸伤眼睛,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2012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收到鉴定后,上诉人将鉴定结果告知吴树荭并将鉴定结论书给吴树荭,吴树荭持鉴定结论书到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核实。原审时吴树荭称对鉴定等级不知情、被隐瞒、欺诈不属实。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吴树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伤残待遇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以上款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向吴树荭支付了玖万元,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4月28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吴树荭的申请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六级。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认为,虽然协议书未明确伤残等级为七级,但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吴树荭夫妻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不知道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从赔偿的项目看,《协议书》明确约定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吴树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伤残待遇共计玖万元整”。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赔偿数额是与伤残相关,没有伤残等级,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项目。因此,签订协议书时吴树荭知道伤残等级,即使协议书没有明确指出来,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同时,吴树荭的伤残六级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重新鉴定的,与协议无关,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二、吴树荭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15天,不应采信,是否因工伤原因导致视力下降,重新鉴定为六级,不能确定;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双方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起争议、仲裁或诉讼”,吴树荭再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即使吴树荭等级发生变化再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发生变化,其他的项目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不变,只需补偿三个“一次性”六级与七级之间的差额部分,即按大田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重新计算。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内容不违法,受法律保护,伤残等级变化是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与协议书无关,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应撤销,原审认定显失公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吴树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树荭的上诉请求。针对吴树荭的上诉请求,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吴树荭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要求赔偿1267740.9元是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树荭劳动仲裁时要求赔偿20多万元,一审要求赔偿30多万元,二审书面上诉状要求赔偿40多万元,现在庭审时又要求赔偿10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赔偿,理由在上诉状中已陈述清楚。针对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树荭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在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明显有失公平,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三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是在签订赔偿协议之后才知道的,该鉴定应予以撤销;二、答辩人没有找人计算这笔费用;三、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不服三明劳动委员会作出的鉴定,2014年4月28日才要求重新鉴定,答辩人的伤情是明显存在的,其视力下降也是事实存在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除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对争议焦点的第一、二点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和赔偿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树荭的伤残等级由七级变更为六级,上诉人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书》中约定90000元的赔偿数额相较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并无不妥。上诉人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主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2)71号)“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行政区域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树荭的伙食补助费20元/天×59天=11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树荭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主张伤情严重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1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树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年)×0.6(月)×3525(元)=61335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树荭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项合计人民币407594.1元,扣除已经支付81000元,还需支付326594.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应撤销,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树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树荭负担5元,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哲明审 判 员  李祖超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美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