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丰苗与陈增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增亮,朱丰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亮。委托代理人李树宏,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丰苗。委托代理人赵义刚。上诉人陈增亮因与被上诉人朱丰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宏,被上诉人朱丰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增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0日向朱丰苗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陈增亮并于当日向朱丰苗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一份,约定于9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借款期限届至后,陈增亮并未按期还款。嗣后,经朱丰苗多次催要,陈增亮至今分文未归还。朱丰苗遂诉至本院,要求陈增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由陈增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朱丰苗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增亮欠朱丰苗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有陈增亮于2013年6月10日向朱丰苗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朱丰苗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陈增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增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丰苗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陈增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朱有桐向朱丰苗借款,需要其为借款担保,因上诉人和朱有桐系同学,就同意为其借款担保,后向朱丰苗出具涉案借条时,被上诉人朱丰苗提出要陈增亮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在朱有桐再三表态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就作为借款人出具了涉案借条给朱丰苗。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朱丰苗的涉案借款,朱丰苗将该借款交付给了朱有桐,且交付金额并非借条所载明的10万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增亮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条项下的款项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交付的金额并没有10万元,且被上诉人出借借款时认可该笔款项由朱有桐偿还。被上诉人朱丰苗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要求陈增亮偿还本案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丰苗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借条左下角记载“掸保人朱有桐归还”,其中“归还”二字被划掉。二审期间,朱丰苗当庭认可借条出具后,陈增亮及案外人朱有桐向分两次其偿还了2000元,共计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增亮是否应当偿还本案的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陈增亮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因借据是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2013年6月10日,陈增亮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朱丰苗出具了借条,虽然陈增亮上诉称其并不是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人,但有其签名的借条为证,陈增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因涉案借条出具后,朱丰苗向案外人朱有桐交付了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可见,发生了无权代理后,如果无权代理没有得到追认,无权代理的后果就只能由实施了这种行为的人承担,但如果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又不表示反对,视为同意他人的代理行为。就本案而言,即便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交付给上诉人陈增亮,朱丰苗将借款交付给朱有桐没有经过陈增亮的授权,但是借款交付后,陈增亮对于借款交付给朱有桐并未表示反对,且其陈述还督促朱有桐尽快偿还该债务,另外该借款交付给朱有桐也符合借款用途,故本案借款已产生交付的效果。因借条明确载明了涉案借款数额为10万,陈增亮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对款项交付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应对借款10万元的交付予以确定。故本院对陈增亮认为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因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审期间出借人朱丰苗自认借款发生后,陈增亮和案外人朱有桐偿还了共计4000元,该还款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故上诉人陈增亮仍需向朱丰苗偿还96000元。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增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朱丰苗借款本金96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朱丰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增亮负担(此款朱丰苗已预交,由陈增亮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朱丰苗),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增亮负担2000元,朱丰苗负担300元(此款陈增亮已预交,在其应向朱丰苗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