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叶峰与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叶峰,张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71号原告崔叶峰。被告张海亮。原告崔叶峰与被告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来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海亮因其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如期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剩余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海亮向原告崔叶峰借款13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叶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于2014、2月9日付清。”此后,被告分次依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应确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应积极偿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崔叶峰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来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