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执字第9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青微与王延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青微,王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冠执字第983-2号申请执行人王青微,农民。被执行人王延安,职工。王春荣与王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冠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王延安偿还申请人王青微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延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后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冠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邢光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