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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云阳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485号原告徐云阳。委托代理人龚传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荣忠,公司员工。原告徐云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阳诉称,2012年12月7日22时55分许,龚传杰驾驶苏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丹横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丹横线横塘邮电局路口,左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与沿丹横线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何承远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承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苏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修车花费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3000元。原告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正本副本各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定损金额为3000元。4、丹阳市云阳镇丹杰汽车快修服务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修理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苏A×××××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苏A×××××车的车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需赔付限额,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2时55分许,龚传杰驾驶苏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丹横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丹横线横塘邮电局路口,左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与沿丹横线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何承远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承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苏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修车花费3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予以查勘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原告在丹阳市云阳镇丹杰汽车快修服务部修车花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需赔付限额,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00元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云阳保险金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