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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新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212号罪犯刘新光,化名刘星光,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7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新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新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新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40.72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新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新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8月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