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宏坤与被上诉人侯巧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坤,男,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某医院ICU主治医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巧玲,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宏坤与被上诉人侯巧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宏坤与被上诉人侯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侯巧玲原审诉称,其与朱宏坤于2011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其出资18万多元装修朱宏坤购置的本市建邺区月安街50号金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的房屋。朱宏坤无合法根据取得了其出资装修部分的所有权,朱宏坤应予返还其装修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宏坤:1、返还其垫付的装修款18290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朱宏坤原审辩称,侯巧玲捏造事实,同其父亲及前男友、商家合谋,企图谋取本人利益。其和侯巧玲之间没有债务纠纷,没有义务给侯巧玲装修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巧玲与朱宏坤原系恋人关系。2011年8月20日,侯巧玲与南京景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悠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协议,约定将朱宏坤所有的位于本市建邺区月安街50号金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房屋进行装修设计。2011年8月23日、9月18日,景悠公司出具了上述房屋的室内装修设计平面布置图及顶面布置图。因景悠公司迁址导致装修合同遗失,景悠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景悠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2011年9月,景悠公司与客户侯巧玲签订金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房屋装修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底,装修费用39001元,设计费2000元。2012年7月31日,景悠公司向侯巧玲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景悠公司收到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装修款39001元,收款事由为全部工程款(此工地收据以该张为准,其余全部作废)。2013年5月24日,原审法院对建邺区月安街50号金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装修事宜向景悠公司进行调查。景悠公司经理陈某表示,上述房屋是其公司装修,但装修合同已遗失。2011年9月11日,侯巧玲与南京松商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商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侯巧玲向松商公司购买松下型号为CS-E18DOA02的空调1台、型号为CS-E9DOA02的空调3台,松商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负责将机器设备运到现场并进行初装,5个工作日内完成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时间另约定。工程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合同总价为22500元。2011年9月22日,松商公司向侯巧玲出具一张金额为22500元的空调销售及安装费用发票一张。2011年9月12日,侯巧玲与南京斯培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培尔公司)签订一份地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称斯培尔公司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房屋安装地暖,工程总价为19800元。合同签订当天,侯巧玲支付了定金3000元。2011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后侯巧玲支付材料款14600元。侯巧玲共支付斯培尔公司购买地暖及安装款17600元。2011年9月20日,侯巧玲与南京乐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盾公司)签订一份玻璃窗销售合同。约定乐盾公司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房屋封闭阳台,工程总价为4500元。2011年10月21日、11月24日,侯巧玲支付阳台款3000元、尾款2000元。乐盾公司向侯巧玲出具了共5000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9月22日,侯巧玲向南京爱加佳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爱加佳经营部)定购橱柜一套,并支付定金100元。爱加佳经营部出具了橱柜设计图,该设计图中文字部分载明:“图名:豪派橱柜;客户住址: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客户电话:135××××*290”。2012年5月13日,爱加佳经营部出具收到月安街50号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橱柜款795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10月7日,侯巧玲向南京旭联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联公司)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华豪建材销售中心经销商定购圣德保陶瓷,并支付定金2500元,该经销商向侯巧玲出具了定金收据,定金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收款方式为刷卡。侯巧玲共支付旭联公司5935元(含定金)的陶瓷产品,该公司的出货清单中客户摘要载明:建邺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135××××*290侯。2011年11月19日,侯巧玲向南京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位于本市金盛装饰城负一楼C4号经销商购买圣象地板,并支付定金6000元,该经销商向侯巧玲出具了《圣象地板销售预定单》。《圣象地板销售预定单》载明安装地址为月安街50号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2012年1月12日,南京市建邺区象剑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象剑经营部)向侯巧玲出具《圣象地板安装服务单》。《圣象地板安装服务单》载明:“客户:侯巧玲;安装时间:2012年1月12日;安装地址:月安街50号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已收定金6500元,安装收退款6305元,合计12805元”。2012年4月9日,圣象公司向侯巧玲出具了12806.95元的圣象地板销售发票一张。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3日,侯巧玲在淘宝网上购买了27575.7元装修材料。淘宝网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均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街50号金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侯巧玲购买的其他装修材料费用为17983元,具体如下:1、2011年10月10日购买地砖,费用1360元;2、2011年11月1日购买石膏板,费用275元;3、2011年11月16日购买大理石,费用2500元;4、2011年12月7日购买厨房、卫生间吊顶材料,费用2448元;5、2011年12月3日购买淋浴房材料,费用1900元;6、2011年12月20日购买浴室柜,费用1900元;7、2012年1月12日购买玻璃移门,费用2200元;8、2012年1月11日购买油烟机,费用5400元。侯巧玲支付月安街50号金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装修款共156351.65元。2013年12月25日,侯巧玲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月安街50号金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装修材料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2月21日,因侯巧玲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鉴定部门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侯巧玲提供了部分材料后,鉴定部门于2014年5月4日以图纸不完整等原因出具了无法出具鉴定结果的函。后原审法院又委托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了无法鉴定的回函。原审法院另查明,朱宏坤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其购买中央空调、大理石、水晶玉石、油烟机灶台、淋浴房、水纹瓷砖、地砖、地板、扣板吊顶、橱柜、地板、吊顶、房门、踢脚线、柜门、门套、窗帘等发票及收据。出具发票单位为溧水县开发区金横建材经营部、溧水县永阳镇国豪装饰经营部、南京乐海平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麦德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侯巧玲申请原审法院对朱宏坤提供的证据予以调查。2013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与溧水县开发区金横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宋某、溧水县永阳镇国豪装饰经营部经营者蔡某、南京麦德电子有限公司罗女士进行电话联系,宋某的电话为空号,蔡某表示经营部已注销,其从未为建邺区月安街50号金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出具过与装修相关票据,其经营部也没有开票人张海军这个人,而罗女士则表示其公司不经营空调,是经营学校耳机方面的业务。后罗女士要求将发票传真给其,罗女士看过发票传真件后表示,该发票号是其公司2013年1月17日开给客户的,发票内容为调频广播发射机,金额为1600元。2011年12月29日,朱宏坤向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月牙湖派出所报警,称石门坎南京供电公司仓库有个女的不讲理,需要民警现场解决。民警到达后,经了解得知,报警人朱宏坤与侯巧玲是恋爱关系,现朱宏坤不想与侯巧玲谈,要求收回之前给侯巧玲的门禁卡和房子钥匙。经民警协调,侯巧玲将钥匙和门禁卡还给朱宏坤,其他的事双方商量解决。原审庭审中,侯巧玲表示:门禁卡和房子钥匙交给朱宏坤后,朱宏坤以年前装修好,否则不吉利为由,要其继续装修房屋,后朱宏坤将门禁卡和钥匙交给其,其继续为朱宏坤装潢,复工时间大约为2012年3月,后两人分手。以上事实,有侯巧玲、朱宏坤的当庭陈述、装修设计协议书、证明、谈话笔录、空调及地暖销售合同、阳台封闭合同、购买建材发票及收据、淘宝网销售记录、鉴定回函、出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巧玲与朱宏坤原系恋人关系,侯巧玲为朱宏坤所有的位于本市建邺区月安街50号金基汇锦国际某幢1703室房屋装修支付156351.65元装修款。后两人分手,侯巧玲要求朱宏坤返还其垫付的装修款。侯巧玲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侯巧玲提供垫付182909.7元装修款证据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扣除该部分外,侯巧玲实际支付的装修款为156351.65元,故朱宏坤应返还侯巧玲156351.65元房屋装修款。朱宏坤关于上述房屋不是侯巧玲装修,而是自己装修的陈述,因朱宏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自身观点,而侯巧玲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系其出资装修,故朱宏坤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宏坤关于上述房产装修期间,侯巧玲在江宁也有一套房屋在装修,侯巧玲所购材料是用于其江宁房屋装修的陈述,侯巧玲提供的房产证及租赁合同证实,侯巧玲位于江宁的房屋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房屋登记。2011年9月15日,通过满堂红置业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刘某。朱宏坤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宏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巧玲垫付的装修款156351.65元。二、驳回侯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侯巧玲承担538元,朱宏坤承担3420元。上诉人朱宏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当事人双方从未确立过“恋人关系”。2、涉案房屋装修为其父亲找私人小分队进行,中间侯巧玲确实是帮忙买过一些东西,其家人已把相应的款项都已经支付给了侯巧玲本人,双方之间帐目早已结清。3、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只有涉及到松商公司和圣象木业公司有所谓的发票,其余均为收据,且所有票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效力。4、景悠公司出具所谓“遗失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5、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所有人,也从未就装修事宜得到所有权人授权或签订协议,所有合同及票据上均无所有权本人签字同意和收货验收签字,双方之间没有收货单,也无质量验收、交付手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售后服务保障。二、原审审理违反程序。1、上诉人在审理期间居住于鼓楼区而不是住于建邺区,故本案不应在建邺区法院审理,而应在鼓楼法院审理。2、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未经授权委托私自改造、破坏其房屋结构,严重侵犯他人私有财产物权,原审法院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责任并责令其赔偿。被上诉人侯巧玲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朱宏坤对原审查明的装修费用不认可,但在庭审中表示,因其太太住别人装修的房子有阴影,所以把与被上诉人装修有关的东西全部销毁了。就其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家人进行的装修,其表示有简单合同但找不到了,且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二审中,朱宏坤提交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其取出了现金50500支付给侯巧玲,但表示其家人把这50000多元支付给侯巧玲后,就把借条撕毁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宏坤是否应返还侯巧玲垫付的装修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相应装修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装修为其家人找人装修,且其已支付侯巧玲部分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宏坤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之后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管辖,对其上诉认为应由鼓楼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改造、破坏其房屋结构,侵犯其私有财产物权,但原审并未提出,经本院二审调解不成,上诉人应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朱宏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