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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阿斯古力w莫明与被告艾山江v依明、卡哈尔_木拉阿吾提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斯古力·莫明,艾山江·依明,卡哈尔·木拉阿吾,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拉黑,马杰,新疆万宝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326号原告:阿斯古力·莫明。被告:艾山江·依明。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被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拉黑。被告:马杰。被告:新疆万宝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被告: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阿斯古力·莫明与被告艾山江·依明、卡哈尔·木拉阿吾提、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力西公司)、东拉黑、马杰、新疆万宝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宝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源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阿斯古力·莫明的委托代理人热孜万古丽·乃买提,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则孜·库尔班,被告德力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斯卡尔·艾海提,被告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山江·依明、被告东拉黑、被告马杰、被告万宝源公司、被告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斯古力·莫明诉称,2013年2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艾山江·依明驾驶新A953**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东拉黑驾驶的新A907**号(新B95**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使新A953**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乘坐的原告阿斯古力·莫明在内的多人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山江·依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拉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内的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49天。2013年10月12日,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后,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和10级的鉴定结论。此次交通事故向原告带来了巨大痛苦和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7975元、误工费4402元、护理费6762元、伤残赔偿金12321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交通费6000元,合计197830.8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艾山江·依明未到庭答辩,亦未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责任比例应该对方车辆承担40%的责任。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东拉黑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各项请求,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根据医嘱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根据医嘱来确认;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计算系数应该是21%;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德力西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拉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被告万宝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东拉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与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的辩称意见一致;补充意见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源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东拉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后,超过部分因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7时55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艾山江·依明驾驶的新A953**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10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与被告东拉黑驾驶的超载、低速行驶的新A907**号(新B95**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使新A953**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的原告麦麦提·库瓦尼亚孜在内的多人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山江·依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拉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内的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排骨干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术后3月、6月、一年复查拍片;2014年9月3日原告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196160.28元由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垫付并给原告4000元借款。2013年7月2日、10月10日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均载明全休壹月,其就诊费为1487.73元;2013年8月19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全休15天,其就诊费为211.5元;原告根据医嘱术后3个月、6个月、一年后复查拍片,其门诊检查费为937.2元。2014年10月13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原告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为700元。因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另查明,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系新A953**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艾山江·依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德力西公司。被告马杰系新A907**号(新B95**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东拉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主车挂靠在被告万宝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在被告源通公司挂靠,并在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病历、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挂靠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艾山江·依明驾驶车辆与被告东拉黑驾驶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故两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和被告马杰承担;被告德力西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宝源公司和源通公司是新A907**号(新B95**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故对被告马杰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两辆肇事车辆均有过错,故双方应按其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东拉黑驾驶的新A907**号(新B95**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新市区支公司和昌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2928.6元,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医院的病历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47天,每天按25元计算,依法纠正后部分支持;营养费7975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原告在此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402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确认其误工天数为302天,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依法纠正后部分支持;护理费6762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医嘱确定陪护天数为47天,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本院依法纠正后部分支持;伤残赔偿金123218.8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纠正后部分支持;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围,应在处理诉讼费时按胜诉比例来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酌定4000元为宜;交通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3000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艾山江·依明、被告东拉黑、被告马杰、被告万宝源公司、被告源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视为放弃其一审中答辩、质证、认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阿斯古力·莫明医疗费263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阿斯古力·莫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25元×47天);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阿斯古力·莫明误工费41223元(136.5元×302天);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阿斯古力·莫明护理费6415.5元(136.5元×47天);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阿斯古力·莫明精神损失费40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阿斯古力·莫明交通费3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阿斯古力·莫明伤残赔偿金35773.2元【(19874元×30%×20)×30%】;八、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赔偿原告阿斯古力·莫明伤残赔偿金79470.8元【(19874元×30%×20)×70%-4000元】;九、被告德力西公司对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阿斯古力·莫明对被告艾山江·依明、东拉黑、马杰、万宝源公司、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阿斯古力·莫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73693.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和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承担94223.1元,各按50%比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79470.8元由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97830.8元,核定给付标的173693.9元,占争议标的的87.8%;案件受理费4256.6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16.62元的87.8%即4492.4的30%即1347.72元,由两家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50%;4492.4的70%即3144.68元,由被告卡哈尔·木拉阿吾提;对多诉部分由原告承担62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祖力比亚·艾比布拉人民陪审员 赛  艾  古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双   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祖百丹 · 热西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