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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邢某,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孔某,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训,男,1946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奇,男,1995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邢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训、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发生矛盾,被告就外出居住,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因工作关系不能经常回家,且婚后其与儿子共同将户籍迁至原告处,后原告房屋拆迁,其与儿子应享受拆迁补贴,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2014年6月,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公众号“”